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150號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對人 馬維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8年12月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24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2,575,639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個人借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