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5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鴻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鴻搬運贓物,累犯,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林志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9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林志鴻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出監;又於96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刑為2月確定,於97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據此,本件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贓物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搬運來路不明之贓物,導致被害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利益、所搬運之贓物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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