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68號上訴人 劉晏婷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053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81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晏婷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部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足見伊有悔過之意,請求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查本案被告既於警詢中僅稱其最後一次係於民國99年10月15日12時在臺北市○○區○○○路○○巷7之1號3樓當時住處吸食安非他命,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仍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又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則被告於本案所犯當不致超過其於100年8月6日晚間為警查獲後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期間,此與其所供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日顯有歧異,被告迴避於此所作以上警詢供認經核實與自首之情節無涉,況被告又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到庭提出或請求本院另行調查可能對其有利之證據以供參酌,自難認原審本於卷內證據資料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之法條有何違誤之處,是被告上訴理由,顯屬無據,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高增泓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