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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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234號原告 許瀚隆 被告 林美花 訴訟代理人江鑑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零伍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0日上午6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附載訴外人 林美華 (下逕稱其名),沿基隆市中山區文明路往全民一家社區方向行駛,行經文明路74號前未劃設分向標線路段彎道,疏未靠右側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逾越道路中心線,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對向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而來,原告為閃避而向其左側偏行,被告亦同時向其右側閃避,系爭車輛車頭右側護蓋板位置乃與被告車輛車頭前輪左側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腕挫傷、右側腳踝挫傷之傷勢(下稱系爭事故),被告自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如下損害: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前開傷勢而於事故當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70元。
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土木工程技師,每日工資2,300元,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因前開傷勢無法工作,受有2,300元之工作損失。
3.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原告所有並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騎乘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經原告送修後支出如宏彥機車行109年7月11日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所示必要修復費用共19,970元。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身體受傷,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5.從而,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139,040元之損害【計算式:670元+2,300元+19,970元+10萬元=139,04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答辯略以:
(一)被告就交通部公路總局以111年5月13日路覆字第1110018148號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關於被告就系爭事故為肇事主因之認定固願接受,惟系爭覆議意見書所依憑之被告警詢陳述,係被告於系爭事故甫發生後精神狀態未回復之狀態下所為陳述,另基隆市警察局警員製作之系爭事故現場圖亦有與事實不符之爭議,其結果對被告有失公允。
(二)被告對於本件原告所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醫療費用、工作損失等損害並不爭執;又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乃支出如系爭估價單所示修復項目之修復費用共19,970元均屬必要等節亦不爭執,然系爭車輛係於103年間出廠領照,使用迄今已有6年,故其更換全新零件之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
三、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被告車輛附載林美華,沿基隆市中山區文明路往全民一家社區方向行駛,行經文明路74號前未劃設分向標線路段彎道,適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自對向往文化路方向之行駛而來,系爭車輛車頭右側護蓋板位置乃與被告車輛車頭前輪左側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腕挫傷、右側腳踝挫傷之傷勢;又原告因系爭事故致被告及林美華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636號偵結起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易字第84號判決原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事實,有基隆長庚醫院109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及基隆市警察局以111年2月11日基警交字第1110032719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彩色照片等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查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規定。本件肇事路段既為未劃設分向標線之山路彎道,則依上開規定,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該路段,自應靠右行駛,不得偏駛於該道路之左側,並應注意前方來車以便安全會車。經查:
(一)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因系爭事故碰撞之受損部位分別係車頭右側、車頭前輪左側乙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現場彩色照片足憑,且查,依系爭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彩色照片所示,本件肇事路段道路寬約5.3公尺,其道路中線約位在2.65公尺處,而本件肇事車輛因對撞倒地後,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之前車身距離道路外側邊線均約為2.1公尺,自堪認兩車撞擊點距離道路外側邊緣亦應約2.1公尺,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曾向右閃避系爭車輛等語,亦有前揭談話紀錄表在卷足佐,則自被告騎乘被告車輛行經本件肇事路段之彎道,見系爭車輛自其對向車道駛近而向右閃避後,兩車之撞擊點距離道路中線仍僅約2.1公尺等情,應足認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行經上揭未劃設分向標線之車道,並未靠右行駛而已侵入對向車輛之行駛動線,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二)又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被告車輛,本應遵守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靠右行駛,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該路段路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事故現場彩色照片可稽,是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其竟未靠右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侵越系爭車輛駕駛人行向之車道,因而於與甫進入彎道之系爭車輛交會時,未能及時採取適當之閃避措施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則被告顯係違背上揭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再系爭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該會依前揭行車事故圖及其他道路交通事故案卷等相關資料綜合判斷,其鑑定意見認:「一、林美花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未靠右行駛,未注意對向來車,為肇事主因。二、許瀚隆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嗣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該會覆議意見依本件肇事車輛倒地位置、相對車損並參酌GoogleMap街景圖等資料研判,仍認被告騎乘被告車輛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而未靠右行駛,為肇事主因,原告則於兩車交會時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本院卷附系爭覆議意見書可稽, 益徵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腕挫傷、右側腳踝挫傷之傷害及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至被告雖稱系爭覆議意見書所依憑之被告警詢陳述,係被告於系爭事故甫發生後精神狀態未回復之狀態下所為陳述,另基隆市警察局警員製作之系爭事故現場圖亦有與事實不符之爭議,其結果對被告有失公允云云,然查,系爭事故現場圖係基隆市警察局警員在系爭事故現場依現場實際情形及事故當事人之陳述繪製作成,而該現場圖經與前揭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談話紀錄表互相核對,亦無明顯悖離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之處,尚難認該現場圖有被告所指與事實不符之爭議;再參以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自承其與原告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見外放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84號刑事案卷卷附本院110年12月3日審理筆錄),且系爭覆議意見書並非僅以事故當事人之陳述為判斷依據等節,堪認被告以系爭覆議意見書以系爭事故現場圖及被告於系爭事故甫發生後精神狀態未回復之狀態下所為陳述為判斷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歸屬之依據,對其有失公允云云,要非可採,附此敘明。
五、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腕挫傷、右側腳踝挫傷之傷勢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前開傷勢而於事故當日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支出醫療費用67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基隆長庚醫院109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堪認定,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共67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土木工程技師,每日工資2,300元,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因前開傷勢無法工作,受有2,300元之工作損失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其薪資袋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前揭言詞辯論筆錄),而堪認定,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不能工作損失共2,3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並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騎用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原告送修後支出如系爭估價單所示必要修復費用共19,97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估價單影本為證;而被告雖於本院已不否認系爭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及費用均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仍辯稱更修復零件部分費用應扣除折舊云云;然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雖在排除損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然非使被害人因此而受不當之利益,故如被害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時,即應由損害額中扣除利益額,以其餘額為請求之賠償額(民法第216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原則,係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且未使被害人因而受有不當利益之方式,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而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雖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然觀其理由,則係「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足見最高法院前揭決議不過再次闡明民法就損害賠償之「完全賠償及獲利禁止」原則,亦即被害人僅得請求賠償其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損害,不得藉此獲得利益,而此損害於以金錢賠償代回復原狀之情形下,即以「必要」之修復費用或被毀損之物減少之價值估算之,非謂任何涉及「材料以新換舊」之情形,均應不問情節一律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須更換零件之事實,既如前述,則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自均屬「本來可無庸更換」或「本來無須於現階段即行更換」者,且原告更換新零件之目的係為回復系爭車輛之整體效用,非為回復相關材料之價值,依車輛交易習慣,因事故受損之車輛,縱以新品更換零件,其整體價值亦仍將因曾發生事故而減損,是原告以新零件修復系爭車輛,並未因此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受有任何不當利益,自無扣除折舊額之必要。是被告辯稱修復之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云云,洵非可採。準此,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金額應以19,970元計算。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名譽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受有前開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腕挫傷、右側腳踝挫傷之傷勢,業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復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現擔任運輸物流士,每月薪資約4萬元,系爭事故發生之109年有所得共3筆,給付總額共176,764元,名下財產資料共5筆,財產總額共302,589元;被告則為國小畢業,現為家管,亦無任何收入,系爭事故發生之109年有所得共9筆,給付總額共118,881元,名下財產資料共6筆,財產總額共1,835,960元等各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受傷之程度、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原告任何損害,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於3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因被告上揭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合計52,940元之損害【計算式:醫療費用670元+不能工作損失2,300元+機車修復費用19,97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52,940元】。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汽車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交會時,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行經本件肇事路段時,有未靠右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固如前述,然查,依前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鑑定意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騎乘系爭車輛行經本件肇事路段,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安全措施及於兩車交會時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且前開過失情事復據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自白坦承不諱,並經本院刑事庭就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過失致被告及林美華受傷判決原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本院綜合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情節及上開一切客觀情狀,並衡酌兩造之過失內容,認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始符公允。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52,940元之70%即37,058元為限【計算式:52,940元×70%=37,058元】。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彥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