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188號原告 黃怡霏 被告 蘇俊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5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遭自稱「 葉韋信 (hunter54088、隨心所欲)」、「LOUISXIII」等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0年7月14日前某日起,接續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加入網路投資平臺「南岸集團」投資虛擬貨幣等詐術施詐,使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7月14日14時4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且旋遭提領,遂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我只有提供帳戶,沒有參與詐騙,不應由我負擔賠償全部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且對方提領或將款項轉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為圖可獲得之不法利益,基於縱取得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7月13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某友人住處,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租借予自稱「 林萬霖 」之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約定其可從中獲取一定比例的紅利(但尚未實際收受)。另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自稱「葉韋信(hunter54088、隨心所欲)」、「LOUISXIII」等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14日前某日起,接續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加入網路投資平臺「南岸集團」投資虛擬貨幣等詐術施詐,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7月14日14時47分許,轉帳2萬元至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等情,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想像競合)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卷證資料可憑,本院自應以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事實依據。
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另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使用其帳戶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仍構成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而與該等不明人士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堪認定。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與不明詐欺正犯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2萬元財產損失,洵屬有據;逾範圍之請求,並無證據證明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或個人資料所為,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與不詳詐欺者事前同謀之犯意聯絡,或有參與詐術之實施,或對詐騙所得款項進行提領或轉帳等構成要件行為,自不應由被告負擔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超逾2萬元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21日(見附民卷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萬元,及自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又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而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並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
1條準用之列,亦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㈦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