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283號原告 康秀桂 被告 蘇俊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5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遭自稱「 王旭東 」等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0年6月27日起,接續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加入網路投資平臺「BIKI」投資虛擬貨幣等詐術施詐,使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7月15日12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至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且旋遭提領,遂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我只有提供帳戶,沒有參與詐騙,不應由我負擔賠償全部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且對方提領或將款項轉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為圖可獲得之不法利益,基於縱取得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7月13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某友人住處,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租借予自稱「 林萬霖 」之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約定其可從中獲取一定比例的紅利(但尚未實際收受)。另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自稱「王旭東」等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27日起,接續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加入網路投資平臺「BIKI」投資虛擬貨幣等詐術施詐,使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7月15日12時2分許,匯款14萬元至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等情,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想像競合)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卷證資料可憑,本院自應以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事實依據。
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另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使用其帳戶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仍構成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而與該等不明人士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堪認定。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與不明詐欺正犯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14萬元財產損失,洵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負遲延責任。查原告所提之起訴狀繕本,被告已於111年6月8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按。是原告請求自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被告聲請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0條前段、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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