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7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茂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偵字第七四七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茂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茂寅於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南市七股區三股里友人住處,與友人共同飲用高粱酒,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飲用完畢。郭茂寅於飲酒完畢後明知其酒意未消,反應較慢,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三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前往臺南市西港區,嗣行經臺南市○○區0000000000號電線桿附近時,因飲酒後無法安全駕駛,致不慎自行摔倒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由醫護人員抽取郭茂寅血液檢驗結果,驗得飲酒後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高達一九五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九七五毫克。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一日以華總一義字第○○○○○○○○○○○號令公布,於同年六月十三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將原規定移列為同條項第二、三款,並新增第一款明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並將法定刑由「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其修正變更對於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已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屬刑法第二條之法律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
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二二九一號判決判處罰金一萬六千元、以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三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均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再度犯下本罪,顯見其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罔顧他人法益,本案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市區道路,其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九七五毫克,因本次酒醉駕車導致摔車受傷,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