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7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被告 王啓驊 即 李聯遠 之繼承人
李俊良 林秀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確認被告王啓驊與被告李俊良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李俊良應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經核該擔保物價值為365,184元(計算式:土地面積202.88㎡×公告土地現值1,800元/㎡=365,184元),低於擔保債權額,是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5,184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三、四項請求確認被告王啓驊與被告林秀鑾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700,000元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林秀鑾應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經核該擔保物價值亦低於擔保債權額,是訴之聲明第三、四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5,184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0,368元(計算式:365,184元+365,184元=730,3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