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慧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育志幼兒園」之老師,擔任教導及管教幼兒之工作。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8日14時40分許,在上開幼兒園內,因情緒管控不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 湯杓 去敲打陳O智(107年2月1日生)之頭部及嘴巴,造成陳O智左上正中乳門牙碎裂、斷至牙根之傷害。嗣經陳O智之母親即告訴人吳O瑩發現傷勢後至該幼兒園詢問,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於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黃逸寧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書記官謝怡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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