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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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96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被告 呂致凱 (原名: 呂思毅 )被告 李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7%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佳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呂致凱於民國105年11月7日邀同被告李佳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借款金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11月8日起至109年11月8日止。原告於105年11月8日依約撥款後,被告須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利息,並自105年12月8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惟被告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僅攤還至107年2月8日之本息,原告遂依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5條(加速條款)之約定,於107年3月8日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約定條款第6條及第7條之約定,請求加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目前原告就該筆中期貸款仍有712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 爰本 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呂致凱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無意見,惟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李佳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表為證,且為被告呂致凱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