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秉諺
王宗民蔡翌哲謝文耀陳欽坤李旻修 賴建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蔡秉諺與前妻 王韻雅 欲商談小孩監護權事宜,雙方約於民國105年4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丹堤咖啡前談判,王韻雅偕同告訴人即男友 廖韋傑 前往,告訴人 廖韋傑復 邀約告訴人 余信葳 到場助陣,告訴人余信葳即攜帶裝有2顆子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前往(余信葳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0
5號判處罪刑)。而被告蔡秉諺為壯聲勢,亦邀約另案被告 蔡志宗 到場助陣(另案被告蔡志宗所涉傷害部分,由本院以
107年度易字第262號為不受理判決),另案被告蔡志宗復邀約被告蔡翌哲、謝文耀、賴建合、王宗民、李旻修及陳欽坤到場,詎雙方一言不合,爆發肢體衝突,其間告訴人余信葳不慎擊發上開槍枝,被告蔡秉諺、蔡翌哲、謝文耀、賴建合、王宗民、李旻修及陳欽坤(下稱被告蔡秉諺等7人)見狀,即與另案被告蔡志宗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藍波刀、鋁棒、辣椒水、花盆或徒手追打告訴人余信葳及廖韋傑,告訴人余信葳因此受有左手腕深部撕裂傷合併手腕骨骨折及肌腱斷裂共8處、肌肉裂傷尺神經斷裂、右上背部深部撕裂傷及肌肉損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頭皮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告訴人廖韋傑受有腹部穿刺傷3*1.5公分、雙眼化學性傷害,因認被告蔡秉諺等7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秉諺等7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蔡秉諺等7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余信葳業與被告蔡秉諺、蔡翌哲、賴建合、陳欽坤及另案被告蔡志宗達成調解,且業於107年3月3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蔡秉諺等7人之刑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以及告訴人廖韋傑亦於107年7月1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蔡秉諺等7人之刑事告訴,此有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就被告蔡秉諺等7人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陳佳君法官張惠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