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303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盧家榮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命令(新北檢兆未107執沒2666字第32713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沒收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其執行並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70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矯正機關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執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部分,近年來因物價指數變動,經法務部矯正署再審酌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藥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法務部矯正署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以供各相關機關執行之參考;另在上開金額標準之外,考量部分收容人仍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仍得由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等節,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07年6月4日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說明在案,先此敘明。
三、經查:㈠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異議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16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宣告如該判決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執行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依該確定判決主文所示,於107年6月26日以新北檢兆未107執沒2666字第327133號函命令宜蘭監獄,就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將餘款匯送同地檢署辦理犯罪所得沒收事宜;宜蘭監獄於同年7月3日自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項下分別扣除7,054元、168元,而酌留異議人生活需求費用3,000元後,將合計7,192元(已另扣除自付匯款費30元)之款項匯送同地檢署各節,有上開案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前開函文及宜蘭監獄107年8月22日宜監總金還字第1070220號函附異議人之金錢保管分戶卡(登載日期自107年3月13日起至同年8月17日止)在卷可參,足認檢察官確係依法執行沒收之裁判,並已考量異議人維持在監生活所需之經費,自難率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異議人雖泛稱保管金非屬其所有,又因在監執行而無力負擔
檢察官對其追徵犯罪所得價額16萬5,600元,且將導致其無法購買生活日用品、看診云云。惟按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異議人稱保管金非其所有云云,顯無可採。又異議人於107年7月3日受追徵犯罪所得價額7,19
2元後,其金錢保管分戶卡之結存金額,經陸續扣除購物、掛號費、門診部分負擔、借提支出,並加計勞作金、接見收入後,截至同年8月17日止仍有餘586元,有上開金錢保管分戶卡可徵,自難認有異議人所述其在監生活陷於窘境,致危害生存之情事。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所為之上開執行命令,並無違法或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盈萩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