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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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88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哲彥
柯仲宜 被告 蘇敬仁
楊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蘇敬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陸萬參仟零捌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蘇敬仁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楊明惠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壹拾參元由被告蘇敬仁負擔。如對被告蘇敬仁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楊明惠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合併,由原告為存續銀行,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為憑,是大眾銀行權利義務應由原告承受。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大眾銀行與被告間簽立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伍條第25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2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蘇敬仁於104年6月29日邀同被告楊明惠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簽立系爭約定書,約定由被告蘇敬仁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11萬元,借款期限為自撥款日起25年,利息約定自撥款日起滿300個月內,按該行月調指數房貸利率加碼年息1.2%機動計算,前24個月為繳息寬限期,於每月撥款相當日付息,自第25個月起再依23年期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最後1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依系爭約定書第伍條第1項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自應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另依逾期總金額之年息1%按日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蘇敬仁竟未依約繳交本息,經原告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司執如字第28802號)拍定受償部分借款後,被告蘇敬仁至108年3月5日尚積欠本金4,863,083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楊明惠為保證人,原告如對被告蘇敬仁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被告楊明惠應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5月14日函文暨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卷第13-36頁)為證,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華瑋附表┌─┬──────┬───────┬───┬─────────┐│編│請求本金│利息│年息│違約金││號│(新臺幣)││││├─┼──────┼───────┼───┼─────────┤│1│4,863,083元│自108年3月6日│2.27%│自108年3月6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