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禮國上列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禮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禮國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09年3月6日核准假釋在案,而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
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屬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107年度審交
易字第448號),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業於109年3月6日經法務部以法授矯字第10901558640號函核准假釋乙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參。是本件聲請經核相關文件,認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