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768號被告甲○○聲請人即 黃茂松 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羈押,本院法官於訊問後,一度裁定被告具保新臺幣100,000元免予羈押,惟於被告覓保期間,檢察官得知上情,乃與法官聯繫,法官遂又通知被告不准交保,而羈押被告,其程序違法。其次,被告對被訴事實業已交待清楚,無串證之虞,且有固定住所,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所涉該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罪,並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94年8月22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茲查此項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其次,於檢察官偵查中經聲請法院裁定羈押被告,而被告或選任辯護人對於裁定不服者,得於5日內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4條但書第2款、第406條前段規定即明,如未於法定期間抗告,原裁定即已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當然更不得於案件起訴後再予爭執,而羈押中之被告經檢察官起訴移審時,法官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第101條之2規定訊問被告,而為是否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處分,並依同法第105條第3項認定是否禁止被告接見、通信,至於起訴前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羈押是否違背法律規定,要與移審時被告是否應予羈押無關。是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李雅俐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