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669號原告甲○○被告乙○○
白露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0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緣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13日為結婚登記,並於92年1月6日向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詎於92年9月1日被告返回大陸省親之後,即拒絕回台灣與原告同居,迄今已達一年有餘仍未返台與原告同居,原告及證人丙○○曾再三勸告其返台同居,並匯款美金一千元及機票與被告,被告均拒絕來台,足證被告拒不履行同居義務及其惡意遺棄原告之行為甚明;俟原告曾於93年03月間於鈞院提起請求同居之訴,經鈞院以93年婚第211號民事案件受理,惟被告皆置之不理,且當原告於鈞院同居訴訟進行中,頃接獲被告於大陸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請求,並經該院以(2004)定民一初字第四九九號民事判決,判決兩造離婚,足見被告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主觀意圖及客觀事實甚明,其惡意遺棄原告之行為甚明,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備位聲明:倘鈞院仍認為原告之主張仍未合乎民法第1052條之規定時,亦請求鈞院念兩造之同居處所仍在台灣,而被告仍負有同居義務,此揆諸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甚明,此時則請求依照備位之聲明判決等語,並聲明:請准判決原告與被告同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人民法院(2004)定民一初字第499號民事判決書影本為證,且經證人即被告之妯娌丙○○到庭陳述:「(問:被告何時離家?)答:她兩年前離家的,她是上次來台灣返回大陸之後就沒有回來了。(問:原告有無找過被告?)答:沒有去找過她,但是有打電話給她,我也有打電話給被告跟被告聊天,被告說她有欠人家錢,錢還完了就回來,我有跟她聯絡兩三次。(問:你們有寄錢給被告嗎?)答:我公公有寄壹仟元美金給被告,是我公公告訴我的。(你們後來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有沒有說不要回來了?)答:她從來沒有說不要回來,只有說她在那邊欠人家錢。(問:你公公婆婆有沒有禁止被告到外面走動?)答:沒有,她想去哪裡都可以去。(問:被告在台灣的生活如何?)答:她自己告訴我說我公公婆婆對她很好,她打電話給我要相機。(問:後來被告有沒有吵著要回大陸去?)答:也沒有吵,她是半年時間到就回大陸去了。」等語明確,有本院筆錄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據此,堪認原告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得為請求離婚原因之一。所謂遺棄,凡:(1)一方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與義務,而故不支付,致他方不能維持相當生活者,(2)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之義務,致他方不能達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者均屬之,是為客觀要件。又以惡意遺棄他方,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足當之,倘二者具備且在繼續狀態中,即足構成離婚原因。查被告自92年9月1日返回大陸省親後,即拒絕回來與原告同居,縱經原告及親人勸告返台,仍遭被告拒絕,且已分居二年,又被告更向大陸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請求,因此,無論客觀上,被告避居大陸而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且主觀上,其亦不願維持兩造婚姻,參以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難謂被告非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告根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既經本院判准離婚,則原告請求離婚之其他事由,本院不再為審理,併此敘明。
五、又原告先位訴訟部分既然為有理由,其備位訴訟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
六、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德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