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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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義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義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義彬於民國106年12月1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雲林縣○○鎮○○○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往東方向),於當日10時45分,行經黎明二街與新興街交岔路口,本應注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停車禮讓幹道車先行,並注意車輛前方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欲貿然通過路口,適有張 沈玉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興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往北),亦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前進,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張沈玉燕 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左側外髁骨折、右側第3、4、5、6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肩胛骨骨折之傷害。劉義彬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並於警方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之前,向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張沈玉葉 訴由雲林縣警察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劉義彬、告訴代理人蔡武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交易卷第48至第49頁),本院復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證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另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義彬在審理中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沈玉葉警詢、偵查中證述互核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07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診字第Z000000000號)1紙(警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警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紙(警卷第23至24頁)、現場照片16張(警卷第27至4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被告劉義彬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警卷第25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第001077號函復雲院忠刑謙決108交易9字第1080001160號函,病患張沈玉葉之病情說明書1份(交易卷第65頁至第67頁)在卷可資佐證。至被告劉義彬雖坦承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辯稱其有於通過閃紅燈號誌路口前停等後再通過路口云云,然該交岔路口未有障礙物遮蔽被告視線,且被告係以車輛前方副駕駛座側之保險桿撞擊告訴人騎乘車輛,此經被告在庭陳述綦詳,亦有現場照片多張在卷可佐,雖新興街係微彎之道路,然由照片編號3可見視距仍然良好,而告訴人已經72歲,所騎乘機車亦相當陳舊,實難想像被告停車確認交岔路口無車輛欲通行後,告訴人竟騎乘機車以高速疾行通過路口,致被告即便停車查看,仍未能發現告訴人騎乘之車輛而無從禮讓其先行等情,是被告辯稱有於路口停等查看後未見告訴人騎乘車輛方通過路口等語,尚無足採信,被告有未禮讓告訴人車輛先行等情,應堪予認定。
二、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此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再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兼以被告自承其未注意車前狀況,是被告之上開過失應均足堪認定。而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右側鎖骨骨折、左側外髁骨折、右側第3、4、5、6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肩胛骨骨折之傷害顯有因果關係,是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應可認定,並依法論科。
三、雖告訴代理人陳稱其認為被告係順安宮之司機,車禍當時為從事駕駛業務等語,然經證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彌封之資料袋)於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的工作是整理內殿,伊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00元,但不知道被告薪資多少錢,廟裡沒有固定司機,也只有媽祖生日的3月比較常用車,伊在廟裡的一年多,只看過被告開3次車等語,足見被告確實非順安宮之專任司機,尚難以其偶一為之的駕駛順安宮車輛行為,即認定其以駕駛為業,是難認定被告係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犯行,附此敘明。
四、至告訴人雖亦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惟被告對於本案車禍既有過失(無論輕重),且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即仍須負擔過失傷害之罪責,告訴人之與有過失僅係供作本院對被告量刑之參考,不能阻卻被告之刑事罪責,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義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向警察坦承自己係肇事者願意接受調查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25頁),是被告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時,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被告竟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應暫停禮讓幹道車先行,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另且被告前於98年間有偽造文書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另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其有過失等情,應足認其終有悔意,兼衡及被告獨居之家庭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工友,日薪6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偵查起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玫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