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報清算完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字第44號聲請人 陳佳函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報東元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東元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已清算完結,惟東元公司名下無任何財產,股東僅有一人即已歿之 黃鍾貴 ,更無監察人,爰檢附東元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核定通知書、10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廢止登記表、全體股東同意書,聲報東元公司清算完結等語。
二、按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15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如股東不於一個月內提出異議,即視為承認;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92條定有明文。蓋因清算人與公司間之關係,既係委任關係,則於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處理委任事務之顛末(民法第
540條規定參照),故公司法乃求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15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藉以保護股東之利益。又按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
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在性質上屬商事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查,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其公司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法院即對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將造成清算人「形式上」已清算完結使法人人格消滅之表徵,其結果甚易導致債權人誤認為已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為慎重計,94年2月5日修正之非訟事件法第
180條增訂應由清算人造具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以書面向法院為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公司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又法院受理呈報清算終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36條第1項(修正前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臺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法院依據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以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例如:函各稅捐機關,查明清算公司有無欠稅等),作形式審查,倘已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三、經查,東元公司為一人公司,其惟一之股東黃鍾貴已於民國
104年10月8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856號卷足憑。依前揭說明,清算人與公司間之關係屬委任關係,則於委任關係終止時,受任人應明確報告其處理委任事務之顛末,故公司法乃求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15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藉以保護股東之利益。而本件東元公司之唯一股東黃鍾貴雖已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處於繼承人有無不明之狀態。是有關前揭公司法第92條股東結算表冊之承認,自應向法院聲請指定黃鍾貴之遺產管理人後向該遺產管理人為之,以落實公司法對股東利益保障之意旨。準此,本件聲請人未踐行公司法第92條將結算表冊請求股東承認之程序,自難認清算事務已經完結,聲請人呈報清算完結請准予備查之聲請,自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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