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育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81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育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3行關於「復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上法院於104年10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記載,因非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故予刪除、第17行關於「驗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64MG/DL,已逾0.05%」之記載應更正為「驗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64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達百分之1.64(即164mg/dL/1000=1.64%)」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豐交簡字第532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一般道路上,因自撞路旁電線桿而致自身受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抽取其血液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1.64,顯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貴股
104年度偵字第29819號被告賴育廷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育廷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復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上法院於104年10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詎猶不思悔改,復自104年11月3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先後在位於臺中市○○○○路之酒吧及位於臺中市○○區○○○○路之鋼琴酒吧,飲用啤酒2瓶及威士忌酒若干杯。飲畢後搭乘其女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錢櫃KTV」。其於飲酒完畢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0.05%以上,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自上開「錢櫃KTV」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與市府路交岔口時,因轉彎時違規未打方向燈,為巡邏之員警示意停車攔查,賴育廷竟加速駛離,駛至臺中市○區○○路與成功路交岔口時,即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賴育廷受傷送醫急救,警獲報後至醫院處理,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上午8時54分許,委請醫院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64MG/DL,已逾0.05%,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育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澄清醫院生化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檢察官林柏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南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