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4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貳張、空白二聯複寫估價單壹本及賭金新臺幣陸佰肆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關於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陳冠章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2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8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6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第5行「復基於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更正為「復基於接續賭博、反覆實施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第9至10行「約定每注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0元」更正為「約定每注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5至100元不等」、第13行「下午1時20分許」更正為「下午1時10分許」;證據部份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查獲地點圖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冠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
105年1月26日起,迄至同年2月4日為警查獲止,於密切期間,為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之經營簽賭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而被告於上開期間,多次普通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普通賭博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前曾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2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8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3月確定,於103年3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6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擄人勒贖及偽證罪之前科,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為圖私利,經營賭博犯罪,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本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案經營賭博之犯罪時間不長,獲利非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1.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及賭金新臺幣64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8至11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
207號裁判可資參照)。
2.扣案之空白二聯複寫估價單1本,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8至9、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後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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