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68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684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即債務人 張憲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零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