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7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振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振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上午7時許」之記載更正為「上午6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振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73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再經同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25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開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於民國95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1月27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園藝用之塑膠軟盆,惟犯後已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有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足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