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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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7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池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480號),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池彬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 洪瑋辰 告訴被告莊池彬於民國100年6月9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天瑤宮」旁廣場內,因細故與洪瑋辰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洪瑋辰,致洪瑋辰受有胸壁挫傷、背挫傷、左頸及左耳擦傷等傷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因認被告莊池彬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洪瑋辰與被告莊池彬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洪瑋辰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0年8月15日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李噯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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