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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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3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林玉玲 相對人 林勝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三0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債券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25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債券為擔保,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假扣押及提存供擔保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為證,並據本院調取前開提存卷宗查明無訛,應為可採。又聲請人主張本件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述提存物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簽立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為證,應認相對人確實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