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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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星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星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肆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
事實
一、宋星宇與 丁堉達 (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6月21時,業經公
訴檢察官更正)上午11時24分前某時,黃科升先聯繫丁堉達表示欲向其購買毒品,丁堉達即指示宋星宇與 黄科升 聯絡交易之時間及地點,宋星宇持用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聯絡工具,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黃科升相約於111年6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6月20日,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下午2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見面,並於上開時、地,由宋星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售重量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黄科升,並向黃科升收取500元而完成交易。
㈡於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6月22
日上午9時22分前某時,由黃科升聯繫丁堉達表示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丁堉達即指示宋星宇與黄科升聯絡交易之時間及地點,宋星宇持用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聯絡工具,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黃科升相約交易時間及地點。嗣黄科升於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6月22日下午3時55分許,經警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新北大橋旁巡邏時攔查,黄科升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供出毒品來源係向宋星宇及丁堉達於前揭㈠之時間、地點購買,且告知員警於同(22)日稍晚已與宋星宇、丁堉達約定再次購買毒品,並在員警監控下,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易地點,宋星宇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抵達該交易地點,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473公克;驗餘淨重0.1443公克)與黃科升,然於宋星宇交付上開毒品與黃科升之際,員警隨即上前逮捕宋星宇而不遂,並經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宋星宇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26464號卷【下稱偵卷】第153至155、159至161、174、175、245至247頁;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84頁),核與證人黃科升於於警詢、偵訊中所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至32、37至39、263至26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現場照片1幀、扣案物照片2幀、交易地點監視器畫面擷圖5幀、被告與黃科升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8幀、黃科升與丁堉達(暱稱「丁達浪」)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幀、查獲現場密錄器畫面擷圖7幀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7至51、64頁下方至83頁),及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足資佐證。又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0.1473公克;驗餘淨重0.1443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1年7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存卷可佐(見偵卷第213頁)。
二、另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販賣者若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衡以被告與購毒者間並無至親關係,若無利益可圖,實無為此鋌而走險之必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預計獲利約500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訛。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中,其等於遭查獲之日即111年6月22日之上午9時22分起至下午3時4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討論毒品價金交付、送達方式與地點等交易事宜,嗣黃科升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為警查獲後,始供出當日稍晚將與被告見面進行毒品交易乙情,並帶同員警前往交易現場將被告逮捕,顯見被告自始即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主觀犯意,且客觀上已著手於磋商交易細節之販賣毒品犯行,惟因帶同員警前往之黃科升已無與其進行毒品交易之真意,雙方實際上未能真正完成交易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應僅成立未遂犯。
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均與丁堉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實行,惟因帶同員警前往交易之黃科升已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未生犯罪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陳其販賣予黃科升之第二級毒品係向丁堉達取得等語(見偵卷第154、155、159至161、174、175、246、247頁),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確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丁堉達乙情,有該署112年7月31日新北檢 貞慎 111偵26464字第1129092050號函1份存卷可佐,足認本案確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要件,惟考量被告部分本案犯行確已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而助長毒品傳播,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犯行次數亦非僅1次,實不宜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犯二罪各有上述減刑事由,爰均依法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輕之。
⒋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以被告本案犯行情節輕微,有情輕法重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前開偵、審中自白及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等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法定最低度刑已有降低,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以觀,本案已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竟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並戕害他人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並斟酌被告自述因缺錢始會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85頁)、本案係由丁堉達與黃科升商談交易細節,再由被告前往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犯罪分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價格、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尚屬未遂等犯罪情節、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 素行 尚稱良好(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木工、經濟狀況不佳、無需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時間相隔非長(111年6月21日、22日)、罪質相近,綜合考量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且於案發後自始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並斟酌被告所為仍屬販賣毒品之社會危害性重大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痛改前非及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防止再犯及觀後效。並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級至第四級之毒品(單純施用或持有未逾法定數量之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雖未構成刑事犯罪,仍在禁止之列,但經醫師處方、戒癮治療等合法事由而持有或施用者,則不在此限),以防止再犯及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中持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第二級毒品: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0.1473公克;驗餘淨重0.1443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且該等甲基安非他命確為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著手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亦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表面殘留有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亦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㈢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①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中,向黃科升收取之500元毒品
價金經其全數轉交與丁堉達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黃科升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是要向丁堉達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他請我跟宋星宇聯繫,該次我還欠500元之車資尚未給付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65頁),足見被告所稱其並未自該次交易實際獲有利益乙情,應屬可採,爰不另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②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於與黃科升進行交易之際即遭逮
捕而未遂,是其尚未取得犯罪所得,至扣案之現金500元據被告陳稱係其欲交付與黃科升購買遊戲點數之用(見偵卷第247頁),核與證人黃科升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形一致(見偵卷第267頁),亦非其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亦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賴昱志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昱淇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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