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4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昭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昭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鄭昭隆於民國102年11月23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路邊攤,已飲畢酒類(啤酒),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其知悉上情,卻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該處所離去。嗣於同日12時32分許駕駛前述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建業路口時,因酒醉操控力欠佳而不慎失控撞上路旁工廠大門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遂依法於同日12時32分許對鄭昭隆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確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鄭昭隆於警詢及偵訊中承認酒後駕車。
2.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6張。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已達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4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3月11罪、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及以96年度訴字7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後,於100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101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議。復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又被告犯後坦承酒後駕車之客觀犯行,且業經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