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3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智元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5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蕭智元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智元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係寬成營造有限公司所有,由 鄧萬居 使用,於民國99年10月4日3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內之停車場遭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收受前揭自用小貨車。 嗣為 警於99年10月4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原環河88釣蝦場入口處尋獲該車,經警自車內遺留手套上採集生物跡證,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進行DNA型別鑑定,鑑定結果與另案「尋獲 白俊榮 2407-KE自小貨車案」證物所檢出之DNA型別相同,而在「尋獲白俊榮2407-KE自小貨車案」證物中另採獲蕭智元之指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蕭智元又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含車內放置之鏝光機2臺、引擎3顆、工具一批,價值共約8萬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係 賴瑞彪 所有,於99年10月8日1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內遭竊】,仍於不詳時、地,收受前揭自用小貨車,並將該車內之鏝光機2臺、引擎3顆、工具一批變賣花用。
嗣為警於99年10月9日19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前停車格尋獲該車,經警自車內遺留菸蒂採集生物跡證,送請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進行DNA型別鑑定,鑑定結果與另案「尋獲白俊榮2407-KE自小貨車案」證物所檢出之DNA型別相同,而在「尋獲白俊榮2407-KE自小貨車案」證物中另採獲蕭智元之指紋,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智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鄧萬居、賴瑞彪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月5日北警鑑字第1000002517號鑑驗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12月20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205245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26日刑紋字第0990143809號鑑定書暨所附指紋比對論據各1份、失車案件尋獲資料2份及現場照片22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XER-5891號之自用小貨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收受,所為助長竊風,導致被害人追回失物困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受贓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