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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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20號原告 郭榮洲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複代理人 蔡碩毅 複代理人 林亞蘭 被告 陳孟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2,347,
020元,尚欠45,082,047元未獲清償,此為兩造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號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不爭執事項中,被告自承之內容。為此,爰依借款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金額中之1,20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號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之判決書,雖能證明兩造間存在借款關係,惟被告除以票據由原告兌現清償外,並曾以現金支付予原告還款,或由原告將支票轉讓交由第三人兌現清償,並非仍積欠原告高達4,000多萬元之款項;倘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已達上千萬元,原告豈可能於98至99年間仍陸續借款予被告,且於提起上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訟前,均未向被告請求返還,被告目前積欠原告之款項應僅剩200多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號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中,經承審法官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1)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同段29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94分之89、同段29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新復北段524之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為訴外人 黃莊明 所有,苗栗縣○○鎮○○○段○○○○號土地為被告陳孟湄所有,苗栗縣○○鎮○○○段524之5地號土地及同段55建號建物為訴外人黃莊明、被告陳孟湄共有(下稱系爭房地),被告以系爭房地於97年10月28日以原告為抵押權人,債務人為黃莊明、陳孟湄
2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總額1,200萬元、擔保範圍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保證與申請執行名義費用、實行抵押之費用及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
(2)原告自94年2月1日起至99年2月8日止,交付借款與被告陳孟湄之金額為222,347,020元。
(3)被告陳孟湄於該案所提原證3所列清償借款之票款247,205,684元,由原告兌現者為162,978,073元(原證3票款總額247,205,684元-原告附表爭執未兌現金額88,053,923元+本院函查由原告兌現金額3,826,312元=162,978,
073元)。
(4)被告於該案所提準備書㈡狀所列另行清償票據50,617,200元,其中 張旻茜 部分21,726,500元及明昌鐵工廠部分14,603,800元,與被告所提原證3所列清償支票重複,扣除上開重複票據後之清償金額至多為14,286,900元。
(5)扣除上開清償金額被告尚欠原告45,082,047元(222,347,
020元-162,978,073元-14,286,900元=45,082,047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本件被告陳孟湄是否應償還借款1,200萬元?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自94年2月1日起至99年2月8日止,交付與被告之借款金額為222,347,020元,扣除被告已清償之金額後,被告尚欠原告45,082,047元未清償等情,為兩造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號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審理中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就前開借款金額未清償部分所辯稱目前僅剩200多萬元未清償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則依上述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借款金額業經其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就其所辯其除以票據由原告兌現清償外,並曾以現金支付予原告還款,或由原告將支票轉讓交由第三人兌現清償,目前積欠原告之款項應僅剩200多萬元等情,迄未能舉證證明,則其空言辯稱目前積欠原告僅剩200多萬元云云,自無足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45,082,047元未清償等情,應堪採信。
五、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欠原告45,082,047元借款未清償,既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金額中之1,200萬元,自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訂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
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兩造就系爭借款並無約定確定清償期限,是被告對原告上開借款之給付義務,應自債權人即原告向本院起訴而送達訴狀,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2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
七、從而,原告依借款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萬元,及自10
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佩蓁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