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335號原告 鄧映紅 被告 鄭祖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為越南國人,於民國95年11月30日與被告在越南結婚,旋即來台與被告在臺北市○○區○○路共同生活,詎婚後始知被告有酗酒惡習,經常三更半夜酒醉返家,吵醒已入睡之原告,並以三字經及極其難堪之字眼辱罵原告,不讓原告睡覺,最後於100年7月15日晚間,被告又於酒後以言語羞辱原告,甚至驅原告出門、不讓原告同住,原告不得不遷出另行租屋,惟被告不求反省以彌補婚姻,卻不時前往原告工作場所向原告索取金錢,甚至砸毀工作設施,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4年,被告之行為已令原告受有極大之身體及精神上痛苦,致不堪同居之虐待,並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令原告心灰意冷,無法與之共同生活,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有酗酒惡習,經常酒醉返家後以不雅文字羞辱原告、驅趕原告出門,並於原告不得不遷出後,前往原告工作場所索取金錢、破壞設施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證人徐世奇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復經本院調閱被告前科資料,其確實分別於92年、93年、99年、101年、102年、103年間因酒後駕車受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訴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甚至本院調解庭多次以電話聯繫,均拒絕到場亦未為任何陳述或提出證據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裁判離婚原因之設,乃婚姻為男女兩性結合,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且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倘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美滿幸福情事發生,且無復合之可能,已達到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本件被告婚後,因酗酒惡習,經常酒醉返家,以不雅言語羞辱原告、驅趕原告出門,甚至在原告不得不遷出後,前往原告工作場所索取金錢、砸毀設施,原告受此反覆折磨,已足以破壞兩造共同生活之美滿幸福,原告對被告已喪失信心,而無復合之可能,足認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此事由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准許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原係主張依民法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訟標的訴請離婚,其雖僅有單一之聲明,但訴訟標的則有數項,為重疊的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則就原告主張之其餘事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據上論節: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