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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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316號原告 鍾易潤 訴訟代理人 康立平 律師被告 王暐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條及第26條規定,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並應以文書證之,是當事人已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因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屋與其所擔保之品質不一致,系爭房屋價值有所減損,被告就系爭房屋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減少價金及返還不當得利合計新臺幣(下同)145萬8000元等語。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10款約定:「本約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買賣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又系爭房屋位在臺北市南港區,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轄區域內,故兩造因系爭契約買賣系爭房屋爭訟時,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簡硯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