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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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90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減得之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各罪,分別經本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二、又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其前已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僅須在應執行之刑中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執行而於95年2月5日出監,惟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應併合處罰,則該罪自不得認已執行完畢,一併敘明。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