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39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趙元昊律師
許瑞榮 律師 黃重鋼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
二、查本件被告 呂宗 張珉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係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於民國97年7月25日執行羈押,復裁定自97年10月25日、97年12月25日、98年2月25日、98年4月25日、98年6月25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查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茲本院審酌本件聲請傳喚之證人雖經詰問完畢,且業已於97年6月29日辯論終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業已消滅,然被告所犯既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紀凱峰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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