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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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54號原告 陳汶里
陳伊平 劉秀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陽徵 律師複代理人 楊曜宇 律師被告 吳國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原告因被告重傷害等案件(111年度訴緝字第3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附民緝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訴外人 陳威瑀 、 賴光辰 、 黃浚瑋 、 吳佳朋 、 陳韋智 、 詹鎮遠 、 楊思辰 、 陳俞硯 ,連帶給付原告陳汶里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陸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原告陳汶里負擔百分之九十一,原告陳伊平、劉秀玉各負擔百分之三。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陳汶里以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陸仟壹佰零肆元為原告陳汶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陳威瑀、 鄧家欣 間因發生感情糾紛,陳威瑀遂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23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舊經國路集結被告及訴外人 徐政庭 、 高瑋傑 、賴光辰、黃浚瑋、吳佳朋、陳韋智、詹鎮遠、楊思辰、 謝祥生 、 蘇子揚 、陳俞硯、 彭俊惟 、 馮俊旻 、 張雨航 、 賴文龍 、 張煚龍 、 羅彥文 等人後,並由陳威瑀帶領前往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中苗黃昏市場」附近找尋鄧家欣。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被告及 上開人 等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發現鄧家欣及其友人即原告陳汶里、訴外人 陳聖偉 等人於路邊聊天,旋即下車持角鐵、棍棒、刀子等兇器,圍毆鄧家欣、陳聖偉、原告陳汶里之頭部及肢體,原告陳汶里因而受有左側外傷性硬膜外血腫、腦挫傷腦内血腫、顱骨骨折、頭部、四肢、軀幹多處瘀傷挫傷、左侧第二掌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以此方式侵害原告身體權及健康權。
㈡、原告陳汶里因而上開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4,361元。
⒉看護費1,163萬0,898元:
原告陳汶里因上開傷勢,於住院期間108年11月15日至108年11月25日共計10日,不能自理生活而受家屬看護,以專人全日照護每日2,4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支出看護費之損害共計2萬4,000元;另原告陳汶里因受被告等人攻擊致終生有右下肢麻木之身體障礙,未來有受專人長期看護之必要,以出院後108年11月25日計算至平均餘命53.87年,以專人半日照護每日1,200元計算後,所受看護費用損害額為1,160萬6,898元。
⒊就醫交通費3,990元:
原告陳汶里因上開傷勢,於108年11月15日至108年11月29日之期間內,分別自苗栗縣○○鄉○○村00鄰○○0號住處往返大千綜合醫院6趟就醫,以單趟車資665元計算,共計受有支出交通費3990元之損害。
⒋喪失勞動能力1,484萬4,345元:
原告陳汶里因右側視力模糊、失語症、右側耳鳴、右下肢麻木等傷勢而永久減損勞動能力,故以月薪55,000元、自事發時108年11月15日起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49年6月2日為止,經依 霍夫曼 際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共計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損害1,484萬4,345元。
⒌精神慰撫金1,946萬6,406元:
原告陳汶里因終生具身體障礙,無法正常行走,需仰賴家人照護,更因頭部受創而造成失語症、視力模糊、耳鳴等感官功能喪失及傷疤,嚴重影響原告陳汶里之日常生活與社交能力及無法工作,喪失人生原有規劃,日有未安夜晚難眠,受有極大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1,946萬6,406元慰撫金。
㈡、原告陳伊平、劉秀玉為原告陳汶里之父、母,因原告陳汶里所受上開傷勢,疲於奔命陪伴照顧,每每看到嚴重喪失身體多項重大機能之兒子,更感心疼至極、一夜白髮,損害身分法益甚鉅,故各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為此,原告陳汶里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原告陳伊平、劉秀玉依據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損害。
並聲明:
⒈被告應與訴外人陳威瑀、徐政庭、高瑋傑、賴光辰、黃浚瑋
、吳佳朋、陳韋智、詹鎮遠、楊思辰、謝祥生、蘇子揚、陳俞硯、彭俊惟、馮俊旻、張雨航、賴文龍、張煚龍、羅彥文,連帶給付原告陳汶里4,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與訴外人陳威瑀、徐政庭、高瑋傑、賴光辰、黃浚瑋、
吳佳朋、陳韋智、詹鎮遠、楊思辰、謝祥生、蘇子揚、陳俞硯、彭俊惟、馮俊旻、張雨航、賴文龍、張煚龍、羅彥文,連帶給付原告陳伊平、劉秀玉各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毆打原告陳汶里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⒈原告主張遭被告夥同陳威瑀、賴光辰、黃浚瑋、吳佳朋、陳
韋智、詹鎮遠、楊思辰、陳俞硯等人,持角鐵、棍棒、刀子等兇器,圍毆,造成原告陳汶里因而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提出大千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甲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47至57、87頁),且被告因上開行為所涉刑事重傷害等案件,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緝字第31號為有罪判決,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81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3年度臺上字第3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有卷附刑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可參(見院卷第15至40、327至356頁,個人資料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被告空言否認涉有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自難採信。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當屬可採。
⒉至原告雖另稱:徐政庭、高瑋傑、謝祥生、蘇子揚、彭俊惟、
馮俊旻、張雨航、賴文龍、張煚龍、羅彥文等人(下稱徐政庭等人)亦參與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應與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然觀諸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未認定徐政庭等人參與實施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經本院闡明後,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憑以證明徐政庭等人確有共同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併予敘明。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身體受不法侵害者,固得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及非財產上損害,但以有損害發生為要件。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參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原告陳汶里主張因上開不法侵害而受有下列各項損害,茲逐一審酌說明如下:
⒈支出醫療費用5萬4,361元:
原告陳汶里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萬4,361元一節,業據提出大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47至57頁),核與其陳述相符,是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1,163萬0,898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41號、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查:
⑴原告陳汶里主張其因系爭傷勢住院治療10日(108年11月15日
至108年11月25日),住院期間無法自理生活而須受專人全日照護,並由其胞姊 陳雯潔 實際進行照護等情,業據提出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陳雯潔出具之聲明書等件為憑(見院卷第73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號卷一第121頁),足認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又參酌原告陳汶里所受傷勢、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本院認每日看護費用報酬以2,000元計算,應屬適當。依此,應認原告陳汶里於上開住院期間所受看護費用損害數額共計應為2萬元【計算式:2,000元×10日=2萬元】。
⑵原告陳汶里雖另稱:其因系爭傷勢導致終生有右下肢麻木之身
體障礙,未來有受專人長期看護之必要,以出院後108年11月25日計算至平均餘命53.87年,以專人半日照護每日1,200元計算後,所受看護費用損害額為1,160萬6,898元云云。然原告陳汶里於108年11月25日出院時,其身體狀況已呈現穩定狀態、傷口分泌物減少、無頭痛、生命體徵穩定等情,有卷附大千綜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可參(見院卷第66頁),而針對其因系爭傷勢導致終生有右下肢麻木之身體障礙,未來有受專人長期看護之必要一節,復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憑為證明,是此部分請求,自非可採。
⒊就醫交通費3,990元:
原告陳汶里主張因系爭傷勢,於108年11月15日至108年11月29日之期間內,分別自苗栗縣○○鄉○○村00鄰○○0號住處往返大千綜合醫院6趟就醫,以單趟車資665元計算,共計受有支出交通費399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大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大都會車隊網頁車資估算表列印資料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47至57、91頁),核與其上開陳述大致相符,本院審酌其所受傷勢尚非輕微,衡情確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性,故其上開請求,應予准許。
⒋喪失勞動能力1,484萬4,345元:
⑴原告陳汶里頭部遭被告攻擊,造成左側外傷性硬膜外出血、
左側顳葉及側溝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顳葉水腫、顱骨骨折等傷勢,經鑑定後,遺存有多項認知功能下降,顯示廣泛性大腦功能缺損,屬於輕度障礙,而遺有腦外傷後輕度認知功能障礙,已造成勞動能力減損,減損比例為10%一節,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可參(見院卷第399至401頁),是原告陳汶里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應可認定。
⑵次按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
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987號、91年度臺上字第1823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未能證明「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而以基本工資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並無不合(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原告陳汶里固主張其於事發前原任職菲利貓電子遊戲場,月薪為55,000元,故應以該薪資計算勞動力減損云云,然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憑以證明其確領有上開薪資數額之事實,自難以每月收入55,000元作為認定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礎;其次,原告陳汶里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於本案發生前曾至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及菲利貓電子遊戲場工作,投保月薪約為12,000元至24,000元,有全戶戶籍資料、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佐(見個資卷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號卷附個資卷),則審酌108年間基本工資月薪為23,100元及前開投保資料,並參以原告陳汶里教育程度、工作經驗及年資等,認應以平均每月薪資24,000元為計算基礎,當為合理。職是,原告陳汶里為00年0月0日出生,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時為149年6月2日,其勞動力減損依自事發日翌日即108年11月15日起算至149年6月2日,及依月薪24,000元、勞動力減損比例10%計算後,其得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47,753元【計算方式為:28,800×22.00000000+(28,800×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647,75
3.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0/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陳汶里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力減損金額647,75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本院衡酌兩造學經歷及財產、收入等狀況(見本院調閱之戶政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以及被告加害情形陳汶里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陳汶里請求慰撫金100萬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⒍綜上所述,原告陳汶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額應為172萬6,
104元【計算式:54,361+20,000+3,990+647,753+1,000,000=1,726,104】。
㈢、關於原告陳伊平、劉秀玉等2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條第3項規定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應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始足當之。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陳汶里因系爭傷勢於108年11月15日至醫院急診就醫進行開顱手術後,並於同年月25日出院,於出院時固尚存部分後遺症,然身體徵狀穩定,其中腦傷部分尚屬輕度障礙,醫囑建議復健治療及門診追蹤3至6個月,有前揭大千綜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臺中榮總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憑。是以,原告陳汶里除外傷外,傷勢較重之腦部尚屬輕度障礙,且出院後醫囑僅建議復健治療及門診追蹤,參以原告陳汶里自陳其現已另從事販賣水果禮盒工作(見院卷第54頁),顯見其傷勢已復原至一定程度。則審酌原告陳汶里所受之傷勢、復原期間及本件不法侵害事件情節,認原告陳伊平、劉秀玉等2人固因被告不法行為遭受身分法益之侵害,惟尚難認已達前開所述侵害父母子女間共同生活扶持利益或親情、倫理、情感等利益受有顯著影響之情形,情節尚非重大。從而,原告陳伊平、劉秀玉等2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陳汶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與陳威瑀、賴光辰、黃浚瑋、吳佳朋、陳韋智、詹鎮遠、楊思辰、陳俞硯連帶給付172萬6,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2日(見附民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陳伊平、劉秀玉等2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各請求被告應與上開訴外人連帶給付20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