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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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34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鴻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112年度桃簡字第27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46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詹鴻志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共6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不正方法詐得免費停車之利益,使告訴人蒙受營業利益之損失,徒耗他人之時間與勞力,助長歪風,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否認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其嗣經檢察官傳訊到案,已與告訴人當庭和解並給付告訴代理人新臺幣(下同)3,870元,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罰金2萬元,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罰金9萬元,且諭知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以維持,爰均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要犯罪的意思,我不知道這行為是犯罪,我生活作息很趕,忘記把車停好,希望給我輕判、緩刑云云。惟查:
(一)本案停車場現場告示牌明確公告「車格外禁止停車」等語,另有公告入場最高收費、基本費率、停車方式、繳費方式及客服聯絡方式等訊息,且現場停車格劃分明確,於被告駛入時亦有其他車輛依公告之停車方式將車輛停放在停車格內並使擋版做動等情,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頁至第17頁),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是其所辯已難採信。又縱被告因所辯情由一時未能使停車格內擋版做動,其於嗣後返回停車場駕車駛離前,亦應聯絡客服人員洽詢其停車費用之計價及繳納之方式,詎其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使收費設備未能感應,嗣後亦未如實繳納費用,逕將車輛駛離,足認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甚明,所辯並不可採。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係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各量處被告罰金2萬元,應執行罰金9萬元,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況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之斟酌,係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是原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財物價值、被告犯後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上揭刑度,並無失當,自難認原審判決所量刑度有何違誤之處。又被告一再飾詞否認,毫無悔意,難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非有理由,爰依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何啓榮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淨雅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7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鴻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詹鴻志 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共六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接續」之記載,更正為「分別」;㈡將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以使收費設備未能感應」之記載前
,補充記載「或未完全停放在車格內」;㈢將附表停車費用之部分,均補充「元」。
二、被告詹鴻志於偵訊時雖辯稱:把車停在車道是因為我很趕,我不清楚車道是什麼意思,他(停車場)每天都是滿的,我不是故意把車輪壓在擋版上等語。然查:
㈠本案停車場現場告示牌明確公告「車格外禁止停車」等語,
另有公告入場最高收費、基本費率、停車方式、繳費方式及客服聯絡方式等訊息,且現場停車格劃分明確,於被告駛入時亦有其他車輛依公告之停車方式將車輛停放在停車格內並使擋版做動等情,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是其所辯已難採信。又縱被告因所辯情由一時未能使停車格內擋版做動,其於嗣後返回停車場駕車駛離前,亦應聯絡客服人員洽詢其停車費用之計價及繳納之方式,詎其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使收費設備未能感應,嗣後亦未如實繳納費用,逕將車輛駛離,足認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甚明,所辯並不可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㈠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為以不正方
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然被告各次停車之時間明顯有別,且各次進入及離開停車場之行為後,其該次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俱因此而中斷,自難謂其後之犯罪行為亦係出於與先前行為之同一犯意,受一次評價之事由既已消滅,足認係另行起意,自應另予論斷,核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聲請意旨此部分之所認,容有所誤,附此敘明。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以不正方法詐得免費停車之利益,使告訴人蒙受營業利益之損失,徒耗他人之時間與勞力,助長歪風,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否認犯行,置辯如上,實有不該;惟念其嗣經檢察官傳訊到案,已與告訴人當庭和解並給付告訴代理人3,870元,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雨涵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643號被告詹鴻志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鴻志為規避繳納停車費,竟意圖得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入桃園市○○區○○街000號由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Times桃園吉昌街停車場」後,利用未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該停車場所劃設之停車格內,反將該車輛停放在該停車場所禁止停車之區域停放,或以車輛輪胎壓迫停車擋板不讓擋板升起,以使收費設備未能感應車輛已停放而無法計算停車費用之方式,停放至如附表所示之出場時間始駛離該停車場,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如附表所示之停車費用共新臺幣(下同)870元,而毋須繳納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嗣該停車場之員工巡場時察覺有異,經調閱該停車場監視器錄影拍攝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㈠被告詹鴻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定康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5張、違規車輛停車費用計算統計表。
㈣附表所示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嫌。又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為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檢察官施韋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曾意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進場時間出場時間停放時間停車費用1112年3月11日10時16分112年3月11日13時6分02:501202112年3月12日5時51分112年3月12日12時48分06:571503112年3月13日14時56分112年3月13日19時4分04:081504112年3月28日6時44分112年3月28日12時47分06:031505112年3月30日6時58分112年3月30日13時8分06:101506112年4月10日19時42分112年4月11日7時10分11:28150總計8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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