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易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緝字第29號113年度審易緝字第30號113年度審易緝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景瀚(原名郭秋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87號、第26277號、第41975號、第4212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0175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郭景瀚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事實
一、郭景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於111年12月16日凌晨3時32分至3時40分許間某時,駕駛其妻
馬沛瑜 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835巷內,竊取 金浩中 所有供 金筑生 使用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所涉竊盜車牌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審原易字第178號等案件判決有罪,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後,旋將前揭竊取車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復基於竊盜之犯意:⒈於同日上午6時10分許,駕駛上揭車輛至 蔡夢翔 所經營址設桃
園市○○區○○○街000號娃娃機店,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公仔,共9盒(總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已發還),得手後即行離去;⒉於同日上午6時13分許,駕駛上揭車輛至 魏傳篙 所經營址設桃
園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總價值600元,已發還),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警察覺有異調閱沿線監視器追緝,於同日上午7時2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與自強一路口查獲被告,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112年度偵字第21587號)㈡郭景瀚又夥同一名戴安全帽及一名戴棒球帽之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11日凌晨3時至6時許間,駕駛郭景瀚之妻馬沛瑜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雙連二段113巷石門大圳過嶺支渠,推由上開戴棒球帽之不詳成年人,持長剪剪斷該處農田水利署石門管理處所有由 陳姵君 管領之遠端操控水門光纖網路線1批(價值19,200元),於竊取得手後,即行駕車離去。嗣農田水利署石門管理處職員陳姵君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26277號)
二、郭景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郭景瀚駕駛其不知情之配偶 馬沛渝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搭載A男,於111年12月12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元生二街上,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拆卸不知情之 郭宇峰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之車牌兩面,並將該車牌懸掛在B車上後,於同日凌晨5時4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該店內 鍾孟勳 所有之公仔5個(共計價值5,050元),得手後駕車離去,並再將C車之車牌懸掛回該車上。嗣經鍾孟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42120號)
三、郭景瀚於112年2月1日上午5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號對面,見 連浩閔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連浩閔置於車內之黑色BV手提包1個(內含中華郵政存摺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現金18,000元)及黑色外套1件(除現金外,均已發還),郭景瀚見該車鑰匙未拔,承前竊盜犯意,以該車鑰匙發動電門,徒手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離去,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隨意停放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前停車場內。嗣郭景瀚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靠在桃園市中壢區公園路1段與永泰路口,為警盤查,遂在郭景瀚駕駛之車內扣得連浩閔所有之黑色BV手提包1個(內含中華郵政存摺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黑色外套1件,始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41975號)
四、案經蔡夢翔、魏傳篙、行政院農田水利署石門管理處(告訴代理人陳姵君)、鍾孟勳、連浩閔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蔡夢翔、魏傳篙、行政院農田水利署石門管理處(告訴代理人陳姵君)、鍾孟勳、連浩閔、證人金筑生、郭宇峰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 簡永隆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車籍資料、被告使用之門號之雙向通聯基地台位址(該資料之調取係依據本院通信調取票,調取程序合法),各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務員、電信公司人員,依其公務員職務、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之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密錄器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列印,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截圖等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景瀚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夢翔、魏傳篙、行政院農田水利署石門管理處(告訴代理人陳姵君)、鍾孟勳、連浩閔、證人金筑生、郭宇峰於警詢、證人簡永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案,且有附表「書證」欄所示證據資料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述如下:
⒈就事實欄一㈠⒈、⒉、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⒉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係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用以拆卸被害人郭宇峰之小客車車牌兩面,然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僅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111年度審原易字第178號等案件中,屢屢自己或由共犯持用扳手或不詳兇器拆卸他車車牌掛在其妻名下之車輛再駕駛其妻名下之車輛犯案,有該案判決附卷可憑,是被告顯然不可能在本案中於凌晨之短期間內將被害人郭宇峰小客車之車牌卸下,再掛上其妻之自小客貨車上,再駕該車行竊,再返回原處將被害人郭宇峰小客車之車牌掛上,可見被告係使用扳手或類似之工具拆下並裝回被害人郭宇峰小客車之車牌甚明,公訴上開意旨明顯與社會經驗背離,本院不採,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六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㈡,與頭戴安全帽及頭戴棒球帽之二名不詳成
年男子間;就事實欄二,與不詳成年男子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㈣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等語。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郭景瀚前於111年間因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35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公訴意旨亦均有指出該累犯,雖該累犯罪名與本件竊盜罪有間,然被告前另犯數次普通及加重竊盜罪、贓物罪(均經執畢),與上開執行完畢之累犯之罪均屬財產犯罪,可認其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法定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多寡、其犯後已於
本院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行政院農田水利署石門管理處、鍾孟勳、連浩閔之損失、被告雖已於本院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然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是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5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業已發
還附表所示之人(編號5僅①②③物品已發還,④則未扣案亦未發還),有證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自不得再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犯罪所得」欄④所示之現金18,0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4(公仔5個)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被告各次犯罪所得,不能證明被告與各該共犯間如何分配,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次犯罪項下宣告與各該共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日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書證宣告刑/沒收1事實欄一㈠⒈告訴人蔡夢翔①海賊 王公仔 (羅)1盒②海賊王公仔(羅)1盒③海賊王公仔( 薩波 )1盒④海賊王公仔( 魯夫 )1盒⑤七龍珠公仔( 悟空 )1盒⑥七龍珠公仔(悟空)1盒⑦鬼滅之刃(彌豆子)1盒⑧鬼滅之刃( 炭治郎 )1盒⑨鬼滅之刃(鬼舞 辻無慘 )1盒(均已發還)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⒉證物認領保管單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贓物清冊、扣案物品照片⒋監視器畫面截圖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⒍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⒎光碟檔案中被告衣著特徵畫面截圖⒏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原易178、112年審易231、330號判決郭景瀚竊盜,罰金新台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㈠⒉告訴人魏傳篙①海賊王公仔( 巴其 )1盒②海賊王公仔(巴其)1盒③遙控車1盒(均已發還)郭景瀚攜帶兇器竊盜,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一㈡告訴代理人陳姵君遠端操控水門光纖網路線1批(未發還)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⒉報價單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⒋遠傳資料查詢、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⒌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郭景瀚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由郭景瀚與二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二被害人郭宇峰、告訴人鍾孟勳AMU-7720號車牌2面(已據被告掛回原車上)、公仔5個(未發還)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834號起訴書、112年度偵緝字第65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度偵字第48827號、112年度偵字第8072號、18300號、22765號起訴書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資料及111年12月12日之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記錄郭景瀚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竊盜,處罰金新台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公仔伍個,由郭景瀚與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5事實欄三告訴人連浩閔①汽車1部②黑色BV手提包1個(內含:中華郵政存摺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③黑色外套1件(以上①②③均已發還)④現金新臺幣18,000元(未發還)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汽車及物品)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⒋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0月30日勘驗筆錄⒍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畫面截圖⒎行車紀錄器光碟、監視器畫面光碟郭景瀚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台幣1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