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226號聲請人 梁友桔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張伯津 (亡)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張伯津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伯津前於民國(下同)102年06月05日預立自書遺囑,並於其上記載臺灣銀行分行優惠存款均由配偶梁友桔繼承等文字,此復經鈞院公證處認證。因被繼承人嗣於103年01月31日亡歿,且該遺囑內容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致使聲請人無以領取被繼承人於銀行之存款,而被繼承人在臺已無其他親眷,故本件無法由親屬會議指定遺囑執行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法院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依民法第1211條聲請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者,須遺囑之執行為得由遺囑執行人執行之事項或須為得由其執行之情形,若不須遺囑執行人之執行,遺囑之內容即可實施時,不發生遺囑執行人指定之問題,並未限定凡依法定方式成立之遺囑均須有遺囑執行人,僅於有為公正適當地執行遺囑,始有指定或選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故祗要繼承人間或受遺贈人對於遺囑之執行無爭議,則遺囑執行人似非執行遺囑之必要機關。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經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本院102年度桃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書暨自書遺囑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復依職權向大溪戶政事務所函查無訛,此有該事務所103年03月19日桃溪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核屬相符,洵堪予認。惟細譯上開自書遺囑內容所載:「臺灣銀行分行優惠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在我百年之後由太太梁友桔(Z000000000)繼承」等文字(見本院卷第6頁),足認被繼承人已明確表示應由特定人繼承特定遺產之意思,且客觀上即可依上開遺囑記載之內容予以實施,不發生遺囑執行人指定之問題。況本件遺囑之執行並未涉及遺贈、捐助章程等須具專業知識始足以完成,而實有必要設立遺囑執行人予以執行之情形,是以本件尚不發生遺囑執行人指定之問題。至於其繼承人縱有爭執繼承權之可能,亦屬繼承權有無之問題,尚與遺產之執行無關。綜上所陳,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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