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97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致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153號、114年度執字第4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致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陳致翰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均為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前後犯行間隔2月內,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法益侵害之重效應應予遞減,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亦反映相同之人格特質,是所犯各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刑罰效果予以遞減;並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13年10月18日
113年11月27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40036號
114年度偵字第235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135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322號
判決日期
114年2月21日
114年3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135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322號
確定日期
114年4月12日
114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