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7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74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潘家莉 被告 盧佩蓉 (原名: 盧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98,868元,及自民國94年7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8,443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2,363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撥動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貸款利率依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104年9月1日起改為15%)計算延滯利息,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債務全部之應付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104年9月1日起改為15%)計算延滯利息。被告於93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週年利率20%(104年9月1日改為15%)計付利息,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93年9月向原告申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新台幣(下同)15萬元,利息依年利率14.9%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就現金卡信用貸款尚欠498,868元,及自94年7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就信用卡帳款尚欠48,443元,及自94年1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就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尚欠122,363元,及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8,868元,及自94年7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8,443元,及自94年1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22,363元,及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現金卡轉換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2份、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暨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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