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4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凱選任辯護人王怡茹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傷害 林翰旌 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被告所涉傷害 林煥恩 部分,另經本院簡易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林翰旌與被告既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5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此部分即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廖晉賦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954號被告林嘉凱男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O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藺超群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凱(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林翰旌、林煥恩(2人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御仙堂養生會館之員工,於民國109年4月11日晚間11時23分許,在上開養生會館休息室內,林嘉凱與林翰旌因故發生爭執後,林嘉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掐住林翰旌脖子,並把林翰旌推到牆角後,雙方發生拉扯,林煥恩見狀遂出手拉開林嘉凱,並將林嘉凱摔落跪倒在地,雙方分開後,林嘉凱不滿林煥恩出手阻止,復基於傷害之犯意,趁林煥恩不注意時,徒手掐住林煥恩脖子,雙方發生拉扯,林翰旌見狀即從林嘉凱後方以手鉤住林嘉凱脖子方式,將林嘉凱往後扳倒並加以壓制,始結束爭執,林嘉凱因此受有踝骨骨折、右肘擦傷等傷害,林翰旌則受有頸部挫傷、右側小指及無名指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林煥恩受有輕微腦震盪、後頸及喉部疼痛、左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翰旌、林煥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嘉凱之供述坦承先出手拉扯告訴人林翰旌,並掐告訴人林煥恩脖子之事實。2告訴人林翰旌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林煥恩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4告訴人林翰旌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林翰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5告訴人林煥恩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林煥恩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6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嘉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前開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檢察官邱舜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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