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7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此記取教訓,戒毒意志不堅,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5-1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010號被告黃俊豪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豪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1317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8月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106年8月9日至108年8月8日,業於107年8月1日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9日20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家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8時50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俊豪對於前揭犯嫌坦承不諱,並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明確,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
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被告黃俊豪既有犯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本署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其於前揭緩起訴確定並尚在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期間,即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仍屬合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檢察官陳狄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淑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