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9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志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實體上之違法,或程序上之違法,均必須為具體的指摘,俾得就其指摘事項加以審查。故而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日晚上8時40分,我在待轉區待轉,因待轉區沒有紅綠燈限制,因受 呂翊維 由市○○道(並非鄭州路由東向西方向)未減速及未注意撞及,當時我陷於昏迷,自此以後我都是違反號誌,其實當時我根本未闖紅燈,未違反號誌。這件事員警 韓春樹 (大同交通分隊員警)可以證明,我在待轉區待轉遭呂翊維高速撞及,應查明以維公正。
三、經查:
(一)原審依據調查所得證據,於判決書理由項下已說明認定被告於104年1月31日20時4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與鄭州路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而違反燈光號誌(紅燈)之管制,貿然騎乘該機車通過路口,撞及沿鄭州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之呂翊維及所騎機車(車號000-000號),致呂翊維人車倒地受有身體傷害之事實,並論述⑴被告所辯肇事地點非在延平北路與鄭州路交岔路口云云之調查結果,即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4年9月21日北市消護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救護紀錄表所載,前揭時間於上開路口所發生之交通事故,傷者為被告及告訴人,並參酌證人 陳昭瑋 及韓春樹於原審作證稱所述情節,確認被告黃志銳於前揭時地因騎乘上開機車,而與告訴人呂翊維所騎乘之前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乙節,是被告上開所辯前揭路口並非肇地點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⑵原審已確認被告於上揭路口有違反燈光(紅燈)號誌管制而貿然通過之闖紅燈行為,致告訴人呂翊維受傷之事實,即經告訴人呂翊維於偵審中作證,並目擊證人陳昭瑋於警詢及原審中作證,及有告訴人急診就醫之照片及診斷證明書,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等附卷可參,復有證人陳昭瑋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及上開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光碟可資佐證。且參酌證人陳昭瑋於原審明確證述我右前方待轉區有一台機車衝過來,可能會闖紅燈,我的行車方向是綠燈等情,及證人呂翊維於原審證稱其與陳昭瑋所駕駛車輛係同一行向,復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機車停放位置,及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所顯示之事故發生情形,確認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係由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無訛。且依證人陳昭瑋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證人陳昭瑋行向係綠燈,而斯時另一行向並無車輛行駛,業經原審當庭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另佐以證人韓春樹於原審所證稱,足見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不依燈光號誌指示而行駛之情事。又本件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違反號誌管制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呂翊維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4年5月18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就被告前開所辯各節均詳予調查並逐一駁斥不可採,準此,被告確有原審所認定事實欄所載之過失傷害人之犯行,而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審查,其採證認事及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雖未明定「具體理由」究何所指。惟就立法過程言,該條文之原草案第2項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提出於立法院司法委員會全體委員會議討論時,與會委員咸認目前第二審並非如第三審係法律審,為兼顧上訴人權益,經深入研商,乃由委員提修正動議,修正草案第361條第2項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即現行公布之內容,刪除原草案之其他文字;其立法理由(二)亦本此趣旨,修正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自須提出具體理由。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因目前第二審並非如第三審係法律審,故上訴理由無須如第367條規定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限,乃屬當然。」綜上觀之,固足認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者,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惟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故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是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於理由欄已就被告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及認定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之過失傷害人之犯行,均詳加批駁審究並敘明理由。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狀雖簡述上訴理由如前,均係就原審已經爭執之事項,且經原審依據調查所得各項證據詳予審酌認定,並就何以不可採之理由均詳予說明在案,提起上訴重為爭執,至於上訴狀所指證人韓春樹,業已原審到庭作證,其所證情節並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且經原審於判決書詳載其證詞,並引為論述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之證據,另被告指陳在待轉區不受紅綠燈限制云云,然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65條明文「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等規定相違,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復未於上訴理由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自難認其上訴狀已詳細記載上訴理由,是被告本件上訴自難是已合乎上訴之法定程式。
(三)綜上,被告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已詳予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判決不當、或採證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訴並未敘述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陳博志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