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詠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8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詠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詠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表:105年度聲字第1370號│├──────┬─────────┬─────────┬─────────┤│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104年8月30日為警採│104年9月29日│││日期│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4年度毒│臺北地檢104年度偵│││機關│偵字第3697號│字第20889號│││年度案號││││├───┬──┼─────────┼─────────┼─────────┤││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341│││││1999號│號│││事實審├──┼─────────┼─────────┼─────────┤││判決│104年12月22日│105年4月6日││││日期││││├───┼──┼─────────┼─────────┼─────────┤││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341│││││1999號│號│││判決├──┼─────────┼─────────┼─────────┤││判決│105年1月11日│105年5月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5年度執│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770號│字第360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