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信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1年度 竹東 交簡字第3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一年度竹東交簡字第三一號判決對劉信威所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信威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以11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4月12日確定。本件受刑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傳喚於111年5月31日至該署報到,並陳明其因工作及家庭關係,無法配合履行義務勞務,故主動聲明請求撤銷緩刑。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形,爰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前揭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緩刑宣告之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虛應推託等情,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妥適審酌受緩刑宣告之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緩刑所附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及客觀上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並衡酌比例原則,以決定緩刑之宣告是否予以撤銷。
三、經查:
(一)受刑人劉信威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3月15日以11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4月12日確定,有本院11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1號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以,本件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即111年4月12日起至112年4月11日止,依檢察官所定期日、處所履行義務勞務60小時之緩刑條件。
(二)惟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於111年5月31日經新竹地檢署傳喚後到案表示其因工作及家庭之故,無法配合履行義務勞務,故想要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有新竹地檢署111年執保字第118號於111年5月31日之執行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審酌受刑人主動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復考量其工作因素、生活與家庭狀況,益徵受刑人顯無履行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意願,至為明確,足認其違反緩刑所附條件之情節重大,且前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書記官曾柏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