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32號原告 石景騰 被告 林彩緹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本文各有明文。又因登記涉訟者,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7條亦有明文,惟車籍資料登記並非車輛所有權移轉之生效或對抗要件,僅為行政管制措施,該登記既與私權無涉,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40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前於102年1月14日購買車輛一台(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實際由原告占有使用,並由原告給付頭期款、車輛貸款及相關稅賦費用。因購買系爭車輛時,原告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以致系爭車輛實際所有人與登記名義人不符,現兩造已離婚,為免不符情形持續,爰以起訴狀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偕同辦理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登記名義移轉予原告等語。經查,原告所稱之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登記」應屬車籍資料登記,辦理系爭車輛車籍登記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雖位於本院轄區,惟依前揭法條規定說明,車籍登記僅為行政管制措施,該登記與私權無涉,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7條規定特別管轄權之適用。又被告住所在新北市土城區,非本院轄區,本院自無管轄權,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何孟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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