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95號原告 陳素蘭 訴訟代理人 鄭遠松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5月3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貳拾陸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9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與昌裕街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於108年1月30日、同年3月6日、同年4月1日、同年5月20日、同年6月1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8年5月3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1月30日提供行車紀錄影片,舉證未於「大豐一路、建工路口」闖紅燈,惟舉發機關於108年3月21日只用一紙無用印紙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通知書),草率更正違規地點,原告因時間已久遠,當日行車紀錄資料早已遭覆蓋,已錯失提出未違規證據之黃金時間,而員警提不出違規證據,仍堅持開罰原告,憲法保護人民的基本權利,完全不被重視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雖辯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只用一紙無用印紙張草率更正違規地點」,惟按舉發之性質,僅係舉發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實所為之檢舉告發,性質上屬事實行為,舉發機關依道交條例規定掣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將舉發之違規事實通知受處罰人,性質上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訴訟法237條之4第2項第1款所稱「行政處分」,故舉發機關更正違規通知單之「違規地點」欄,並無不可。再按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前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本件舉發機關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上之「違規地點」欄,原係記載「大豐一路與建工路口」,惟嗣經舉發機關查明後,已更正為「大豐一路與昌裕街口」,並於108年3月27日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0870699200號函通知原告。被告亦依本件舉發機關查復結果,於108年4月1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0833646300號函通知原告更正前揭內容,並通知其於重新給予之應到案期限(108年5月29日)前到案繳納期限內罰鍰金額事宜及併予教示後續相關救濟程序等,此有該公函附卷可資參憑。被告復依舉發機關更正後之違規內容掣開裁決書時,其「違規地點」係記載「大豐一路與昌裕街口」,且迄今無任何變更,其裁決處分難謂有何違法情節。原告又辯稱「員警提不出違規證據,仍堅持開罰原告,憲法保護人民的基本權利,完全不被重視」,惟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立法者之所以賦予警員事後逕行舉發之權,係因考量此等道路違規行為,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抑或係於交通稽查人員執行勤務時所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且如有事實上不能當場攔截或依照比例原則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時,為達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當須特別立法賦予交通稽查人員得於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復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與同班巡邏2人一組(警員: 陳俊華 、 林金源 ),當時巡邏經過大豐一路(南向北直行)與昌裕街口正停等紅燈,親眼目睹駕駛自小客車3511-ZX,由大豐一路(北向南直行)闖紅燈,當時只有該車闖紅燈,於是巡邏員警見狀,立即迴轉追上,將該車於大豐一路與建工路口攔停,後來員警現場有告知駕駛自小客車3511-ZX、駕駛人:陳素蘭,有闖紅燈違規事實,嗣後開立闖紅燈告發單予違規人,當時地點應寫:大豐一路與昌裕街口,卻誤植為:大豐一路與建工路口(當時攔下來的地點)。以上純粹是地點誤植,並不是與違規事實不符」。參以現階段依法規定員警代表國家依法執行勤務,而實務運作時,員警依法執行勤務,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執行,否則將受嚴厲處分,其可信度極高。本件舉發員警陳俊華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恩怨,倘非親自見聞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實無蓄意虛構違規事實,設詞誣攀原告之理,故員警陳俊華之證述內容及其所紀錄舉發之前揭違規事實,應堪採信。況員警陳俊華係位於大豐一路與昌裕街口(南向北直行)停等紅燈時,始見原告於該路口沿大豐一路(北向南直行)闖紅燈,以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員警應不致有所誤認;復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舉發機關雖未能提出原告闖越紅燈當時之違規照片或錄影畫面供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已如前述,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本人具結之職務報告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規定。次按,法院審理交通裁決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舉發機關雖未能提出原告違規照片或錄影畫面供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足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且係屬行政處分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舉發機關仍得隨時更正之。本件舉發通知單上的違規地點記載錯誤,經舉發機關及被告分別更正為「大豐一路與昌裕街口」(見本院卷第33頁),則並無違法性問題,先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上開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陳俊華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我們是經過大豐路南向北的巡邏方向,與昌裕街口時,我們前方是紅燈,我緩緩的停車,那時候對向車道有一個女士開車北向南直行闖紅燈。我看到時問帶班的同仁是否有看到對向車有無闖紅燈,他說有,因為我怕我看錯,所以我問他有沒有一起看到對向闖紅燈,他說有,我就在那個路口迴轉要攔停該部車輛,我在大豐、建工路口攔下該部車輛,我那時跟她講說小姐妳闖紅燈妳知道嗎?小姐回答說她是看到黃燈,我們是兩個人同時看到,我確定我們有一起看到,所以才告發這位女士。」等語。及證人即一同巡邏之員警林金源到庭證稱:「當時我們開著巡邏車,是陳俊華開的,由建工路轉向大豐一路南向北行駛,快到昌裕街口時看到一部闖紅燈的自小客車,然後我們就迴轉追到建工、大豐路口攔停,我們是一般巡邏,我們是大豐一路南往北行駛,他是在我們對向北往南,我看到是紅燈,他闖過來,那條路很直,也沒有什麼車子,很清楚。」等語。足見證人記憶清楚明確,舉發員警沒有混淆誤認違規路口,應可認定。至於原告到庭陳述:「我太太接到警方罰單,記載於高雄市○○○路與建工路闖紅燈,後來調行車紀錄器,在大豐一路、建工路路口是停止狀況,後來提出申訴,被告在回覆函中說是警員開錯路口,是前一個路口,因為我們得到被告回覆時,已經是一個多月後,所以我們的行車紀錄器之前的都已經洗掉了,所以要求被告提出證據。但是被告提不出證據,堅持要開罰,所以提起本件訴訟。」,「如果紅單記載為昌裕、大豐路口,我就會提供行車紀錄器來作證沒有闖紅燈。但是他開的紅單誤導我們是在建工路、大豐路口闖紅燈,讓我們失去了提出沒有闖紅燈的有利證據。」,本院就原告所提出之光碟片當庭勘驗播放,資料夾MPEGAV檔案名稱AVSEQ01影片時間00:00:05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00:00:10-20錄影者停等紅燈。(參照google街景圖,此路口為建工路與大豐一路交叉口)00:00:20影片結束。查,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規定警察機關員警攔查製單當場舉發或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4款規定之逕行舉發,均未規定闖紅燈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是本件當場舉發警員舉發原告闖紅燈,自無應提出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如違規照片、蒐證影像或監視器畫面)之必要要件,則本件當場舉發警員未在當場以科學儀器取證,即無違法之情,原告之上開陳述,尚難採酌。又審酌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為證述,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與原告素不相識,衡情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惡意誣指原告之必要,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上開證言應堪採信。準此,原告違規行為,業經證人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雖無照片、錄影可資佐證,但並不影響違規行為之舉發效力,亦無礙於前揭違規事實之認定,且參酌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準此,警察機關所舉發之上開違規之舉發通知單雖記載有誤,惟警察機關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更正,已依法更正,係屬法律賦予之更正權,則原告當不得再以舉發通知單記載有誤,而認警察機關誤導,致使其喪失提出有利之行車紀錄器,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尚難採酌。另原告主張「證人那個方向看到的紅燈與我太太方向看到的黃燈是不符的,所以我才要求提出證據。」等語。查,本院經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查詢有關高雄市○○區○○○路、昌裕街口,交通號誌南向北與北向南是否同步變換,經該局函復:「一○○○區○○○路/昌裕街口號誌規劃為6時至22時三色管制運作。
二、函查時段號誌總週期60秒:1.第一時相為大豐一路與昌裕街圓形綠燈對開40秒(含黃燈4秒、紅燈2秒)。2.第二時相為昌裕街88巷圓形綠燈通行20秒(含黃燈4秒、紅燈2秒)。」,顯見大豐與昌裕街口是單純的兩個時相,直的是紅燈,橫的就是綠燈,且對開40秒,是從北往南與從南往北是一樣的燈號,至為明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酌。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處分即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26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沈建興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