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20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220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220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務人 江幸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零叁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表:
┌──┬────┬──────┬──────┬───────┐│本金│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25%│││496427元│1月24日││計算之利息│├──┼────┼──────┼──────┼───────┤│002│新臺幣│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50736元│1月24日││算之利息│├──┼────┼──────┼──────┼───────┤│003│新臺幣│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201963元│1月24日││算之利息│└──┴────┴──────┴──────┴───────┘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2205號)
(一)債務人江幸真於民國93年07月07日向債權人借款500,
000元,約定自民國93年07月07日起至民國95年07月07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採固定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3年01月23日止累計1,222,700元正未給付,其中496,427元為本金;726,273元為利息(2006/1/19~2014/01/23);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江幸真於民國92年06月13日向債權人借款300,
000元,約定分035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遲延利息。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
103年01月23日止累計131,928元正未給付,(其中50,736元為本金,81,192元為利息(2006/1/25~2014/01/23),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江幸真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
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03年01月23日止累計535,731元正未給付,其中201,963元為消費款;330,168元為循環利息(2005/11/23~2014/01/23);3,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3)所示之利息。(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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