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3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茂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茂霖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而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提高為最重有期徒刑2年,且得併科之罰金最高額亦提高至新臺幣2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應予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初股
101年度偵字第1372號被告戴茂霖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2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茂霖甫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致生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807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卻未記取教訓,深刻自我提醒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仍於100年11月26日20時許起,在臺中市太平區某工地,飲用
2杯高粱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址離開,欲返回臺中市○○區○○里○○路26號住處。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防汛道路口中正橋前,因酒後駕駛操控能力欠佳,不慎撞及該處安全島而致己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由醫院抽取戴茂霖之血液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1.3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戴茂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陳益清於100年11月2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仁愛醫療財團法人生化學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
100年11月30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2月2日施行;原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刑度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度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被告甫因酒醉駕車經本署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警惕,又有本件犯行,顯然對大眾交通之安全極度輕忽,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書記官洪堯峰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