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40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退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403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張馻哲 律師被告國立陽明大學代表人丙○○(校長)訴訟代理人 陳凱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退學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被告微生物及免疫學研究所碩士班學生,於民國(下同)95年8月間因涉及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遭女方當事人黃○○(以下簡稱 黃君 )於95年9月7日向其所就讀學校交通大學申請調查,經原告就讀之國立陽明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決議組成【950907專案】專案調查小組調查本件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性平會對於【950907專案】調查結果,認為性侵害及性騷擾他校學生之事件成立,性平會對學生獎懲委員會作出「給予行為人定期察看之處分,同時予以記2大過2小過。在其接受懲處後並完成100次每週一回的心理輔導前,本校將不授予學位。
行為人定期察看期間若有再犯性騷擾、性侵害之情節,將予以開除學籍」之懲處建議,經被告學生獎懲委員會採用性平會之建議,做成予以原告記2大過2小過之處分,惟另依被告學則第106條第4款操行成績不及格應令退學之規定決議予以退學。原告不服,於96年2月15日向性平會提出申復,被告於96年3月9日以陽學字第0960000846號函知原告略以,性平會對於所提申復意見認為並無因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無重新調查之必要而維持被告學生獎懲委員會之懲處決議,並經被告於96年3月28日以陽教註字第0960001179號函知原告因操行因素應令退學之處分。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申訴,並要求被告在司法調查結果出來前暫緩處置,屆時參照其結果再作處置,經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學生申評會)評議決定申訴駁回。原告以被告學生獎懲委員會未考量原告之身分為研究生,而適當減輕對原告之懲處,仍維持「記2大過2小過」之處分,使其依學校學則第106條第4款操行成績不及格之規定及學校學生操行獎懲辦法第13條遭到退學之後果,未全盤考量性平會之建議以顧及原告之受教權,且本案之認定係被斷章取義所致,與事實不符等情,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本案爭執點如下:
1.原告是否在95年8月10日曾性侵被害人?
2.原告主張其曾對被害人指控的某些行為加以否認,但被告處分未說明不採原告說詞的理由,是否足致原處分違法?
3.原告主張被告認定原告某些行為構成性騷擾,但未究明是否具有任何性意味、性歧視、或與性有關的意涵,是否足致原處分違法?
4.原告主張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起初的建議應該要考量到學校對於行為人之教育,及矯治責任,以及維護行為人受教權的理念,但被告仍作成退學之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㈡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上理由:
⑴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
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24條分別訂有明文。
⑵原告與黃○○間校園性騷擾案件,經被告性別平等教
育委員會調查並作成95年11月28日陽學字第0950004562號函(原證1),認原告構成性侵害及性騷擾,而向被告學生獎懲委員會作出懲處建議,該委員會即以96年1月26日陽學字第0960000352號函(原證2),予原告「兩大過兩小過之處分。此處分另依被告學則第三篇第七章第106條第4款之規定應予退學」;原告不服提出申復,遭被告以96年3月9日陽學字第0960000846號函(原證3)維持原懲處決議,並以96年
3月28日陽教註字第0960001179號函(原證4)令退學;原告仍不服而提出申訴,亦遭被告以96年4月27日陽學字第0960001553號函(原證5)決議維持退學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教育部以96年10月4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書(原證6)駁回訴願,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爰依上開法律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即國立陽明大學)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尋求救濟,合先敘明。
⒉實體上理由:
⑴原告於95年8月10日並未性侵 黃女 ,被告僅以黃女片
面之指控即認定性侵害或性騷擾之事實,顯與事實有違:
①刑案部分,原告一審就涉犯強制性交罪部分雖被判
有罪(附件1),但已提起上訴中,且A女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所指述尚有許多矛盾之處,事實容有疑義,原告究係有無性侵害事實,未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應作無罪推定。
②按「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
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但應避免重複詢問。」,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③被告主張認定原告性侵黃女之根據,係基於黃女之
陳述及95年9月2日於黃女家中及桃園草湳派出所之對話【被告96年6月25日訴願答辯書第3頁第2-13行(原證7)及8月17日訴願補充答辯書第3頁第17行-第4頁第1行(原證8)參照】及現場錄音譯文(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狀第6頁所示證據列表
4、5),惟對照譯文前後文,可知當天協調過程氣氛火爆,內容充滿非理性之情緒性字眼,例如原告稱:「生氣時候講的話能聽嗎?」;「這麼容易就激怒的這樣激動的,…」;「沒有關係啊,…我就是該死啊,…」(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狀第7頁亦有援引類似言詞),以當時原告及黃女於非理性狀況下所說之言詞,可信度甚為薄弱(縱假設上開錄音譯文內容係被告之審判外自白,該審判外尤其是偵查以外私人間之自白容易受外不當干擾或其他因素而影響,此種證據之證明力極為薄弱,尤須要更多之補強證據方能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不得遽認被告有自承犯罪之表示。且原告於被告95年10月16日調查時即否認有性侵黃女之行為(原證9第13頁第18-28行參照),且主張其所言係遭觸怒後之情緒性言語,與事實不符(原告96年7月
6日訴願補充理由書參照,原證10),惟被告未全盤考量原告9月2日作出該些陳述之原因,僅依黃女單方面之指控及片面擷取原告之言語,即認定原告性侵黃女,除與事實不符外,亦違反上開性別平等教育法之規定。
④又黃女於被告學校性別平等委員會訪談之內容,被
告以機密為由不公開,違反行政資訊公開原則,原告無法得知內容,亦無法予以答辯;再者本案原告相關之刑事案件就被起訴妨害自由、恐嚇、妨害名譽等事實均被判決無罪,足認黃女就本件諸多指控與事實不符,故該黃女訪談內容實不得作為對原告作不利認定之依據。
⑤綜上,原告並未於95年8月10日性侵黃女,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認定原告有性侵害行為而做出退學處分,與事實不符,侵害原告受教權,應予撤銷。
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侵害原告受教權利:
①按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
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同法第96條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1條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二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可知作成行政處分時,應敘明理由,惟查:
原告曾對黃女指控的某些行為加以否認(原證9
、10參照),但被告在認定原告有黃女指述之行為時,卻未說明不採原告說詞之理由(原證1決議書參照),逕行採用黃女之片面說詞認定原告有其指述之行為,顯與上開規定不符。
原告主張其曾對被害人指控之某些行為加以否認
,但被告處分並未說明不採原告說詞之理由,已足致原處分違法:
A.原處分附件之「國立陽明大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內容泛稱原告對性別平等委員會及學生獎懲委員會決議所提出之申訴,所提事證並無因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之情形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而認定故無調查之必要(被證2號第93頁,受申訴單位答覆3)
B.原告對性別平等委員會提出申復書,尚有提出其他事證,例如原告反駁對黃女有傳上百通簡訊及連續撥手機通話之騷擾行為,然原告對此提出通信記錄為證,並無黃女指控被告有連續發出上百通簡訓及電話之行為(被證2號第64~68頁內容),被告並未審酌於此,亦未說明不採原告說詞及證據之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強制規定,已足致原處分違法。
另按「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
侵害之程度者:㈠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㈡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所以不論是言語動作,甚至非言語的表情、眼神、聲響等各種表示型態,只要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意涵…即屬性騷擾行為…」(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規定及原證1所附決議書第2頁第3點參照),可知所謂性騷擾之行為,乃指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意涵之行為,至為顯然。
承上述,被告認定原告某些行為構成性騷擾時(
原證1決議書第2-3頁第6、8、9點參照),未究明原告之目的係為阻止黃女自殺(原證9第
9、11頁參照),根本不具任何性意味、性別歧視或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意函,率爾認其屬於性騷擾,有處分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A.被告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後認定原告某些行為構成性騷擾,並提出【950907專案】決議書節錄文,內列原告13個構成性騷擾之事實。
B.然該決議書僅有節錄文,原告無法得知該決議書完整內容,惟該13項事實,有經刑事法院判決無罪或認定無此事實,例如事實2(用電線勒住黃女)、5(以烈酒強灌黃女)、6(原告滯留黃女住處,並阻止黃女離去之行為)、12(在網路部落格上刊載貶抑黃女名譽之內容)(附件1,刑事判決書,第13頁以下)。
C.又上開節錄文所列之13項事實,大部分不具任何性意味、性歧視、或與性有關之意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此並未審酌,亦未說明有何性意味、性歧視、性有關之意涵而構成性騷擾。
並未對黃女指控之事實,亦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強制規定,已足致原處分違法。
②退萬步言,縱(假設)認原告真有性侵害或性騷擾之行為,惟從原證1可知:
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係於考量「性別平等教育
法第1條第1項所揭示之促進性別平等教育理念、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之調查處理,其目的首重於性別平等教育而非懲罰、學校對行為人之教育及矯治責任、兼顧校園性別正義、預防再犯之公益目的及適當維護行為人受教權」後,依據其學生操行獎懲辦法(原證11)第11條規定,方對被告學生獎懲委員會作出「記二大過二小過」之懲處建議,而不採用將會對原告受教權產生影響之同辦法第12至14條規定。
承上,被告於原證2既已表明「依陽明大學性別平
等教育委員會之建議」,則被告於作出最後懲處時,亦應考量「學校對行為人之教育及矯治責任與維護行為人受教權」之理念,方符前揭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條之規定,惟被告捨此不為,未考量原告之身分為研究生,操行成績須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方為及格,而適當減輕對原告之懲處,逕採「記二大過二小過」之處分,使其另依陽明大學學則第三篇第七章第106條第4款之規定退學,顯然侵害原告之受教權。
⒊原告主張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起初之建議應該要考量到
學校對於行為人之教育,及矯治責任,以及維護行為人受教權之理念,但被告仍作成退學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⑴本案原告相關之刑事案件就被起訴妨害自由、恐嚇、
妨害名譽等事實均被判決無罪,足認黃女就本件諸多指控與事實不符,原處分認定之事實仍有失偏頗。
⑵被告性別平等委員會決議建議:「給予行為人留校察
看之處分,同時予以記二大過二小過,…心理輔導…」以衡平性別平等教育法立法目的並維護原告受教權益。
⑶綜觀該決議內容前後文,雖該委員會建議學校記二大
過二小過,然性別平等委員會本意實均願給予原告留校察看處分,並給予原告繼續留校受教權益,同時給予原告心理輔導,以達成學校教育及矯治責任。然委員會恐疏未注意原告係研究生,亦疏未考量「國立陽明大學學則」第95條(研究生操行成績乙等70分為及格、學士生依學則第34條,以60分為及格)、「國立陽明大學學生操行獎懲辦法」第11條(留校定期察看要件)、「國立陽明大學學生獎懲及操行成績評定辦法」第4、6、8條(附件2)等規定,導致原告遭記二大過二小過後,操行成績即未達70分,依「國立陽明大學學則」第106條第4款「操行成績不及格」而遭退學(若原告為修讀學士學位學生,遭記二大過二小過後,操行成績至少仍有62分而屬及格)。
⑷以上可知,性別平等委員會本意若非願給予原告留校
察看處分以維受教權益,但誤認(或疏未考量學則規定)原告記二大過二小過後仍得留校,否則即是委員會給予原告留校察看之建議,與記二大過二小過建議間互相矛盾,該二理由無法併存,原行政處分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
⑸另查,本案原告相關之刑事案件就被起訴妨害自由、
恐嚇、妨害名譽等事實均被判決無罪,足認黃女就本件諸多指控與事實不符。故被告學校性別平等委員會所認定之事實,除性侵害部分(此部分事實仍未確定)外,黃女其他指控之情事均不屬實,本件訴訟中事實基礎已有變更,若仍維持退學處分,顯屬過當,且對原告受教權利將構成難以彌補之傷害,若原告得以繼續留校接受輔導及教育,對原告學識及人格之養成均有相當助益,顯較退學處分更能促進性別平等教育之理念及立法目的。請鈞院考量比例原則及維護原告受教權,惠賜判決如訴之聲明,實感德便。
⒋以上事項,爰狀請鈞院鑑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符法制,是禱。
㈢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違法之行政處分始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行政訴訟法第
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依上述規定,只有違法之行政處分始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若行政處分並無違法之情事,即不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而應駁回其訴。
⒉大學學生退學之有關事項乃屬大學自治之範疇,依法係由各大學自行制定:
⑴大學訂定學則及獎懲規定之法源:大學法第一條第二
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現行大學法第32規定:「大學為確保學生學習效果,並建立學生行為規範,應訂定學則及獎懲規定,並報教育部備查。」此乃為各大學就有關大學訂定學則及獎懲規定,包括學生退學之相關事項制定相關規定之法源。而即使在大學法民國
(以下同)92年2月6日修法前未明定大學訂定學則及獎懲規定之有關事項由各大學自行訂定之情況下,民國92年07月25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63號亦明文大學學生退學之有關事項乃屬大學自治之範疇,該解釋文明載:「大學學生退學之有關事項,八十三年一月五日修正公布之大學法未設明文。為維持學術品質,健全學生人格發展,大學有考核學生學業與品行之權責,其依規定程序訂定有關章則,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亦屬大學自治之範疇」。
⑵教育部亦於92年04月24日函檢送「大專校院訂定學生
行為規範及獎懲規定注意事項」: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於92年間同時修正,對各該校訂定學則及獎懲規定予以明文法制化,而教育部為配合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的修訂,於92年3月26日邀請學者專家召開研商「大專校院訂定學生行為規範及獎懲規定注意事項」會議,獲致共識,並研擬「大專校院訂定學生行為規範及獎懲規定注意事項」乙份,並於92年4月24日以台訓(二)字第0000000000A號函檢送該注意事項予大學及專科學校,供學校研訂獎懲規定參考,該注意事項即明列大專院學建立學生行為規範時應注意之目的及原則。被告爰依上述大學法及「大專校院訂定學生行為規範及獎懲規定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分別訂定學則及獎懲規定檢送教育部備查,因此,被告所訂定之學則及獎懲規定乃為合法有效之規定。
⒊本件被告為原告退學之處分,乃係依據上述規定而訂定之學則及獎懲規定所為者,並無違法之情事:
⑴本件相關規定:
①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規定:「校園性侵害或性騷
擾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事件之懲處時,並得命加害人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三、接受心理輔導。四、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第一項懲處涉及加害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②國立陽明大學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規則第15條
規定:「事件經調查屬實後,本校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
其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亦依法對申請人或檢舉人為適當之懲處。本校為性騷擾事件之懲處時,並得責成加害人為下列一至數款之處置: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三、接受心理輔導。四、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第一項懲處涉及加害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③國立陽明大學學生操行獎懲辦法第13條規定:「學
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學:一、不守考試規則請人代考或替人考試有集體舞弊之行為者。二、在學期間累積計滿三大過者。三、在校定期察看期間,復受申誡以上處分者。四、吸食或販售違禁毒品,情節嚴重者。(刑責另議)五、故意縱火致危害公共安全者。(刑責另議)六、其他相當於上述各款之事實而有可懲之行為者。」。
④陽明大學學則第三篇第七章第106條第4款規定:
「研究生有后列情形之一者,應令退學:…四、操行成績不及格者。…」。
⑵被告於受理本件性侵害及性騷擾案調查申請後,即依
相關規定成立調查小組,進行多次調查,並予原告充分之答辯機會:
①被告調查小組於受理本件申請後,隨即成立【9509
07】專案調查小組並開始調查:本件於女方當事人於95年9月7日向其所屬學校交通大學申請調查被告學生,即原告涉及性侵害及性騷擾案後,被告即依據性別平等法第28條第2項、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於同年9月13日開會受理本案,並決議委託【950907】專案調查小組調查本件校園性侵害事件。
②【950907】專案調查小組基於公平、公正、直接調
查原則,依序訪談女方當事人(調查報告中簡稱A女)、原告(調查報告中簡稱B男)、雙方請求調查之證人C男及D男,並勘驗證物及檢閱書證,給予當事人充分口頭及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歷經5次調查及會議,該小組於95年11月6日調查完畢後,仍通知當事人得儘速補呈書面證據資料,於同年11月21日完成950907號案調查報告。該小組調查之證據至少包括下列各項:
A.8月10日C男與當事人及他人之對話錄音檔。
B.8月10日C男與當事人及他人之對話之錄音譯文(共24頁)。
C.8月10日後B男連續發予A女之132則簡訊書面資料(共21頁)。
D.9月2日A女、A女之父、B男、D男、及A女學弟在A女家之錄音譯文(共21頁)。
E.9月2日A女、A女之父、B男、D男、及E男在桃園草湳派出所之錄音譯文(共19頁)。
F.9月2日B男以文字及照片誹謗A女之MSN紀錄。
G.9月6日B男以文字及照片誹謗A女之MSN紀錄。
H.10月19日該小組約談證人C男之證述。
I.10月19日該小組約談證人D男之證述。
J.B男就本事件過程之書面記錄。
K.10月19日該小組約談證人C男之證述。③經過【950907】專案調查小組之調查後,發現本件
男女雙方當事人就整件事實之陳述有所出入,然【950907】專案調查小組仍仔細比對,於雙方不同之陳述中整理出交集之事實,作為調查小組取得心證之事實,而認定原告確實有性侵害女方當事人之情事,該等事實均於「陽明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950907號案調查小組調查報告」(被證1不供參閱資料序號3)載述綦詳,謹摘錄其要如下:
調查小組認定之事實:8月10日B男性侵害A女。事實認定依據:
A.A女訪談陳述:8月10日凌晨,B男性侵害A女。
B.B男陳述之事實(包括訪談紀錄及卷內證據):
a.「反正這世界上的一切事情本來就不公平,有的人可以強暴不用被告,可是我強暴我願意負責任…。」「你們事情是什麼時候?」「8月10日的事。」(在桃園草湳派出所之錄音譯文第5頁第16-17、22、23行)。
b.「對,我8月10號強暴她,可是我8月8號、8月9號、8月7號、8月6號我一樣跟她有性行為,不是強暴。」(在桃園草湳派出所之錄音譯文第13頁倒數第9-8行)。
調查小組認定之事實:8月10日B男生氣時揚言要找其他男人教訓或蹂躪A女。事實認定依據:
A.A女訪談陳述:8月10日凌晨,B男怒罵:「我跟你講一個晚上你都不懂,你這個賤女人,你就是三心兩意,腳踏兩條船,女人不教就是學不會乖,…找其他男人來教訓你。」。
B.B男陳述之事實(包括訪談紀錄及卷內證據):A女:「你有沒有說過你要找其他男人來蹂躪(強暴?)我?你有沒有說,我這種女人,就是要這種對待?」B男:「生氣的話能聽嗎?」(在A女家之錄音譯文第5頁倒數第12-1
1、10行)。調查小組認定之事實:8月10日後,B男於A女
無意願見面之情況下,於路中攔阻並騷擾A女及與A女同行之學妹。事實認定依據:
A.A女訪談陳述:8月10日後,A女至台南上課,B男於路中攔阻並騷擾A女及與A女同行之學妹。(A女訪談陳述、在A女家之錄音譯文、在桃園草湳派出所之錄音譯文)。
B.B男陳述之事實(包括訪談紀錄及卷內證據):
a.「○○(A女),我知道妳會在成大招待所,R308,8/16-8/21,我想我會親自去找妳的。如果妳再不回應的話。就這樣…。」(
9月16日10:20:40PM,B男發予A女之簡訊資料第9-10頁第59封)。
b.「我在成大校園,看著 藍藍 的天,白白的雲,心中想著甜甜的妳,等會兒可否與妳共進午餐?」、「我在成大校園,看著藍藍的天,白白的雲,心中想著甜甜的妳,中午想吃什麼,讓我帶去給妳吧!」(8月22日10:
31:36AM,B男發予A女之簡訊資料第15頁第94、95封)。
c.「你有沒有去台南找過她?」「有。」(在
A女家之錄音譯文第3頁倒數第3、2行)。
d.「你怎麼跟 莊馨儀 說的?妳想不想知道○○(A女)是什麼樣的人?妳想不想知道?妳想不想知道?一直逼在她旁邊,把人家都嚇得半死。」、「是,這些我都有做,我有做的我都承認。」(在A女家之錄音譯文第4頁第14-15、16行)。
e.「我只有去過成大一次而已,這樣叫到處堵喔?」(在桃園草湳派出所之錄音譯文第3頁倒數第11行)。
調查小組認定之事實:A女於9月2日在警局及
眾人面前再度表明雙方無復合之望,然而當日B男仍聲明不願停止騷擾,並稱除非其死亡或受刑才會停止。事實認定依據:
A.A女陳述:A女堅持要分手而B男不願停止騷擾。(A女訪談陳述、在A女家之錄音譯文、在桃園草湳派出所之錄音譯文)。
B.B男陳述之事實(包括訪談紀錄及卷內證據):
a.A女:「我說過,除非今天我死了,我不可能跟你復合,你到底想怎麼樣?」;B男「除非我死了,不然我絕對不放棄。」(在A女家之錄音譯文第8-9頁、10行)。
b.「把我關起來,我才不會去騷擾她,反正像她爸講的我精神有問題。」(在桃園草湳派出所之錄音譯文倒數第12行)。
c.「我可以不騷擾,請妳告我把我關起來我就不會再騷擾妳。」(在桃園草湳派出所之錄音譯文第13頁第18行)。
d.B男9月2日後就沒有跟A女聯絡。有將MS
N的暱稱改成很不好聽,有在MSN上罵A女是畜生,但B男有封鎖起來,該暱稱持續放
3天而已。(B男訪談陳述)。④【950907】專案調查小組調查期間所有有關本案之
程序或實體爭議,均由【950907】專案調查小組全體委員以過半數多數決之方式評議認定之,完全符合相關規定之程序:
【950907】專案調查小組係根據原告在眾人面前
所為之陳述認定真有性侵女方當事人之事實:原告雖於該小組訪談時否認8月10日有與女方當事人發生性行為,惟該小組審酌女方當事人所提9月2日在桃園草湳派出所之錄音譯文(當日在場者有A女、A女之父、原告、D男、E男及警員數名),原告曾謂:「反正這世界上的一切事情本來就不公平,有的人可以強暴不用被告,可是我強暴我願意負責任…。」、「你們事情是什麼時候?」、「8月10日的事。」(該文第5頁第16-17、22、23行),又謂:「對,我8月10號強暴她,可是我8月8號、8月9號、8月7號、8月6號我一樣跟她有性行為,不是強暴。」(該文第13頁倒數第9-8行。)從而,該小組認定原告能區辨「雙方合意之性行為」及「任一方無意願之性侵害」,故原告8月10日對A女進行性行為時已意識當時A女並無與其進行性行為之意願,原告已接收並知悉A女於8月10日當時拒絕與其發生性行為之意思,原告仍不顧A女之拒絕,於月8月10日在明知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以強制方式對A女進行性行為,已構成刑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性平法所規範之性侵害,故而認定原告有性侵女方當事人之事實。
【950907】專案調查小組同時認定原告有性騷擾
女方當事人之事實:另外,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1項第4款、國立陽明大學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規則規定第2條第2款第1目規定,性騷擾類型之一為:未達性侵害程度,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本件【950907】專案調查小組於本件調查過程中,同時根據被證
1不供參閱資料序號3事實一、二、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之行為,已達性騷擾女方當事人之情事,亦屬明顯有據。
⑤原告既強暴女方當事人,其自須依法負責:按依性
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復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規定,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之罪。再查刑法第221條第
1項所稱強制性交罪,係指對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觀上述經調查小組查證之事實,原告既係違反女方當事人之意願,強迫其與原告進行性交,原告自已構成刑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性平法所規範之性侵害。
⑥由上述可知,被告對本件事實乃經過詳細的調查並
予原告充分之說明後,以極為審慎的態度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3項、國立陽明大學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3項、國立陽明大學學生操行獎懲辦法以及學則之相關規定,始作出原告退學之處分,完全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乃依法所為之行為並無任何認定不妥或違法之情事。⑶原告所為其強暴、以及騷擾女方當事人之陳述,並非
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自應認為真實:
①刑事訴訟法關於調查證據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
5條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同法第
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②原告本件出於自由所為其於95年8月10日強暴女方
當事人,以及其他騷擾女方當事人之陳述,自得作為其是否強暴、性騷擾女方當事人之證據:如辯證
2號整理雙方當事人所為陳述事實所載,本件原告既已自承其於95年8月10日強暴女方當事人,以及其他多次騷擾女方當事人之行為,而其為上述陳述時,並未遭受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連續兩次為強暴女方當事人相同之陳述,且該等陳述又與女方當事人之陳述相符,則該等陳述自得作為刑事訴訟上之犯罪證據。而於嚴格刑事程序得作為犯罪證據之自白,於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是否強暴女方當事人一事,自當然能作為被告認定事實之依據,而不得任由原告於事後以該等陳述係基於被激怒所為而推翻之。
⒋原處分並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第43條及第96條規定之情事:
⑴被告95年11月28日陽學字第0950004562號函中,已充
分說明該項決議作成之理由:按認定事實,只要依據所調查證據,足以達其認定該項事實之程度、推論合理,即得作為其認定事實之依據,並不以一一論述其他證據為必要。按被告於95年11月28日陽學字第0950004562號函(詳參辦資料9)中,除說明被告作成之決議外,並將本件事實及理由節錄如附件「950907專案」決議書。依據該「950907專案」決議書所載,其除將本案調查證據之程序中,係由何人進行調查證據、如何調查證據等說明綦詳外,於貳、法規依據及事實涵攝中,並將認定性侵害及性騷擾之定義、立法精神、甚至學說均條列說明,並就所以認定原告之行為已構成性侵害及性騷擾之事實,一一列舉達12項之多。而該等事實係經過比對本件雙方當事人所為陳述以及提出來之證據得出之客觀事實。委員會並就該等事實如何該當性侵害及性騷擾之要件,予以一一詳列,顯然作成該項決議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已極盡其可能地了解本件事實經過,並比對分析事實之真偽後,依據證據呈現出來之客觀事實始作成該項決議,因此,其作成決議之理由已極為充分,並無所謂未具理由之情事。
⑵只要一項事實構成性侵害或性騷擾,即成立性騷擾,
並不因其所涉部分行為不構成性侵害或性騷擾,而得謂不構成性侵害及性騷擾:另按,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性侵害或性騷擾,並不以每一個行為都構成性侵害或性騷擾為要件,只要行為人之任一行為構成性侵害或性騷擾,其即應就其性侵害或性騷擾之行為負其責任。按姑不論本件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所調查事項中,已就何以認定原告構成性侵害及性騷擾一事一一臚列說明,而縱使假設(被告否認之)其理由有所不足,然以原告所承認之事實部分,已足使原告構成性侵害及性騷擾已甚為明確。因此,不論原告未否認之行為,是否大部分係原告為阻止黃女自殺而為,均不影響原處分之妥當性及合法性。
⑶如綜合細部行為仍該當構成性侵害或性騷擾之要件者
,即為性侵害或性騷擾之行為,並不須就其細部行為一一說明:再者,一個犯罪事實必然係由許多細部行為所組成,只要該等細部行為組成之事實已該當性侵害或性騷擾之行為者,該等行為均為構成性侵害或性騷擾行為之一部分。如原告所指,被告參辦資料9號,95年11月28日陽學字第0950004562號函所附決議書第6、8、9點述及原告構成性侵害及性騷擾部分,均係構成其性騷擾行為之細部行為,姑不論該項決議書中已就其事項加以說明,實則只要其組成之行為已構成性侵害或性騷擾者,即無須就該等細部行為一一說明,因此,原告本項指謫亦無可採。
⑷被告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與學生獎懲委員會各司其
職,學生獎懲委員會得就其職權範圍自為判斷及裁量:按被告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乃為被告依性別平等教育法所組成之組織,就本件事實,其任務乃在「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亦即調查原告之行為是否構成性侵害或性騷擾,而非作成如何處分學生之決議,因此,其僅能建議權責單位為如何之決議,但並無作成決議之權限。而學生獎懲委員會之任務,則係依據各單位所認定之事實,適用相關規定作成獎懲處分,並不能因學生獎懲委員會未採納其他單位之建議,即得謂其處分有所不當或違法。本件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雖建議維護原告之受教權,但其究非作成處分之權責單位,其建議謹能供參考而已。此案學生獎懲委員會於作成系爭退學處分時,除採用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認定原告已構成性侵害及性騷擾之事實外,同時引用被告學則第106條第4款之規定,足以證明該委員會於作成該項決議時,已審酌相關事實及規定,而認為仍應適用各該等規定予以退學處分,此乃學生獎懲委員會之職權所在,並無不法。
⒌末再就被告處理本件處分之過程,以及其所適用之法令,提出說明如下:
⑴95年9月8日:交通大學檢送被害人之申訴書及相關
資料予陽明大學(詳參辦資料序號1)。95年9月13日:陽明大學調查小組於受理本件申請後,隨即成立【950907】專案調查小組並開始調查,並通知雙方當事人到場說明(詳參辦資料序號2到7)。
⑵依據法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6條第1項:「學校應
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六、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
①95年11月6日: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畢後,
仍通知原告得儘速補呈書面證據資料(詳參辦資料序號7)。
②95年11月7日: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完成950907號案調查報告。
③95年11月28日:平性別等教育委員會將調查小組將
作成之決議檢送予性別平等委員會、被害人、及原告(詳參辦資料序號9)。
⑶法律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性
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
①95年12月15日:陽明大學以陽學字第0950004804號
函檢送本案相關資料至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詳參辦資料序號11)。
②95年12月28日:陽明大學校長核定將本案移送學生獎懲委員會(詳參辦資料序號12)。
⑷法律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規定:「校園性侵
害或性騷擾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國立陽明大學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規則第15條規定:「事件經調查屬實後,本校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1條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二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96年1月26日:陽學字第0960000352號函(詳參辦資料序號14)通知本案相關人,陽明大學學生獎懲委員會對【950907案】行為人所做決議,並告知相關人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據向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提出申復,並以一次為限。
⑸法律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5條規定:「學校及主
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國立陽明大學學生操行獎懲辦法第21條:「學生獎懲,凡嘉獎、記功、申誡、記過,均由學務長核定公佈。大功大過(含)以上之獎懲提報學生獎懲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呈校長核定公佈。」。陽明大學學則第三篇第七章第106條第4款規定:「研究生有后列情形之一者,應令退學:…四、操行成績不及格者。…」。
⒍如前所述,本件於被告接獲交通大學的申訴通知後,隨
即由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成立調查小組,調查小組經過多次調查後,認定原告確實有性侵害被害人之情事,被告即依據國立陽明大學學生操行獎懲辦法第21條之規定,將本件交由學生獎懲委員會審議,經學生獎懲委員會審議依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認定之事實,適用陽明大學學則第三篇第七章第106條第4款規定,因原告之操行成績不及格,而予以退學處分。足證被告為系爭處分之過程,完全符合相關法令,並無任何違法之情事,且作出系爭原告退學之處分,亦係經過極為詳細之調查以及審慎之態度下所作成,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情事,原告之主張顯然無理由,敬請鈞院鑒核,駁回原告之訴願,以維法制。
理由
一、按「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大學為確保學生學習效果,並建立學生行為規範,應訂定學則及獎懲規定,並報教育部備查。」大學法第1條第2項及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大學自治既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則大學為確保學位之授予具備一定之水準,自得於合理及必要範圍內,訂定有關取得學位之資格條件。..大學學生退學之有關事項,83年1月5日修正公布之大學法未設明文。為維持學術品質,健全學生人格發展,大學有考核學生學業與品行之權責,其依規定程序訂定有關章則,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亦屬大學自治之範疇」復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3號解釋在案。又國立陽明大學學則第106條第4款規定:「研究生有后列情形之一者,應令退學:..四、操行成績不及格者。」次按「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1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第
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第4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第6項)。
」、「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3項)。」、「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3項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前項申復以1次為限。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復為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第31條第2項、第3項及第
32條所分別明定。
二、本件原告為被告微生物及免疫學研究所碩士班學生,於95年
8月間因涉及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遭女方當事人黃君於95年9月7日向其所就讀學校交通大學申請調查,經原告就讀之國立陽明大學性平會決議組成【950907專案】專案調查小組調查本件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性平會對於【950907專案】調查結果,認為性侵害及性騷擾他校學生之事件成立,性平會對學生獎懲委員會作出「給予行為人定期察看之處分,同時予以記2大過2小過。在其接受懲處後並完成
100次每週一回的心理輔導前,本校將不授予學位。行為人定期察看期間若有再犯性騷擾、性侵害之情節,將予以開除學籍」之懲處建議,經被告學生獎懲委員會採用性平會之建議,做成予以原告記2大過2小過之處分,惟另依被告學則第106條第4款操行成績不及格應令退學之規定決議予以退學。原告不服,於96年2月15日向性平會提出申復,被告於96年3月9日以陽學字第0960000846號函知原告略以,性平會對於所提申復意見認為並無因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無重新調查之必要而維持被告學生獎懲委員會之懲處決議,並經被告於96年3月28日以陽教註字第0960001179號函知原告因操行因素應令退學之處分。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申訴,並要求被告在司法調查結果出來前暫緩處置,屆時參照其結果再作處置,經學生申評會評議決定申訴駁回。原告以被告學生獎懲委員會未考量原告之身分為研究生,而適當減輕對原告之懲處,仍維持「記2大過2小過」之處分,使其依學校學則第106條第
4款操行成績不及格之規定及學校學生操行獎懲辦法第13條遭到退學之後果,未全盤考量性平會之建議以顧及原告之受教權,且本案之認定係被斷章取義所致,與事實不符等情,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分別對下列事項不為爭執:㈠被告95年11月28日陽學字第0950004562號函檢附原告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的決議。㈡被告96年
1月26日陽學字第0960000352號函知被告懲處決議為兩大過兩小過之處分。㈢原告於96年2月15日向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提起申復。㈣被告96年3月9日陽學字第0960000846號函,函知原告維持原決議。㈤被告96年3月28日陽教註字第0960001179號函,作成命原告退學的處分。㈥原告針對上開退學處分於96年4月10日提出申訴,被告於96年4月27日以陽學字第0960001553號函,函知原告維持原處分。㈦原告對於上開維持原處分的決議,向教育部提起訴願,教育部於96年10月4日以台訴字第0000000000A決議,駁回訴願。㈧依陽明大學學則第106條第4款,研究生操行成績不及格者應令退學。㈨.原告在草湳派出所警訊時,有講過在95年8月10日曾強暴被害人。而兩造主要爭執點厥為:㈠原告是否在95年8月10日曾性侵被害人?㈡原告主張其曾對被害人指控的某些行為加以否認,但被告處分未說明不採原告說詞的理由,是否足致原處分違法?㈢原告主張被告認定原告某些行為構成性騷擾,但未究明是否具有任何性意味、性歧視、或與性有關的意涵,是否足致原處分違法?㈣原告主張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起初的建議應該要考量到學校對於行為人之教育,及矯治責任,以及維護行為人受教權的理念,但被告仍作成退學之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本院判斷如下。
三、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係被告96年3月28日陽教註字第0960001179號函命其退學處分及96年4月27日陽學字第0960001553號通知維持原處分之決議函,亦即原告所爭執之標的係「退學處分」,而非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所建議、被告於96年1月26日以陽學字第0960000352號函作成之兩大過兩小過之懲處處分,合先敘明。從而,本件所應爭執者,即為「退學處分」是否適法?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行政法院41年判字第6號判例,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援用,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受教育之權利及訴訟權之意旨。
」其理由書明揭:「人民有受教育之權利,為憲法所保障。
而憲法上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者,自得行使憲法第16條訴願及訴訟之權,於最後請求司法機關救濟,不因其身分而受影響,迭經本院釋字第187、201、243、266、295、298、
312、323及338號等解釋,就人民因具有公務員或其他身分關係而涉訟之各類事件中,闡釋甚明。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而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並製發印信授權使用,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有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等權限,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於處理上述事項時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參照本院釋字第269號解釋)。是各級公私立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及損害其受教育之機會,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並已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無不合。
四、查被告於受理本件性侵害及性騷擾案調查申請後,隨即成立【950907】專案調查小組並開始調查,依序訪談女方當事人(調查報告中簡稱A女)、原告(調查報告中簡稱B男)、
雙方請求調查之證人C男及D男,並勘驗證物及檢閱書證,給予當事人口頭及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歷經5次調查及會議,於95年11月6日調查完畢後,仍通知當事人得儘速補呈書面證據資料,嗣於同年11月21日完成950907號案調查報告。經核該小組調查之證據至少包括下列各項:㈠8月10日C男與當事人及他人之對話錄音檔。㈡8月10日C男與當事人及他人之對話之錄音譯文(共24頁)。㈢8月10日後B男連續發予A女之132則簡訊書面資料(共21頁)。㈣9月2日A女、A女之父、B男、D男、及A女學弟在A女家之錄音譯文(共21頁)。㈤9月2日A女、A女之父、B男、D男、及E男在桃園草湳派出所之錄音譯文(共19頁)。㈥9月2日B男以文字及照片寄發A女之MSN紀錄。㈦9月6日B男以文字及照片寄發A女之MSN紀錄。㈧10月19日該小組約談證人C男之證述。㈨10月19日該小組約談證人D男之證述。㈩B男就本事件過程之書面記錄。10月19日該小組約談證人C男之證述。【950907】專案調查小組調查後,發現本件男女雙方當事人就整件事實之陳述雖有所出入,然【950907】專案調查小組詳予比對上開調查之證據,於雙方不同之陳述中整理出交集之事實,作為調查小組取得心證之事實,終認定原告確實有性侵害女方當事人之情事,該等事實均詳載於「陽明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950907號案調查小組調查報告」(被證不供參閱資料序號3)。綜合其認定之事實如下:㈠8月10日B男性侵害A女。㈡8月10日B男生氣時揚言要找其他男人教訓或蹂躪A女。㈢8月10日後,B男於A女無意願見面之情況下,於路中攔阻並騷擾A女及與A女同行之學妹。㈣A女於9月2日在警局及眾人面前再度表明雙方無復合之望,然而當日B男仍聲明不願停止騷擾,並稱除非其死亡或受刑才會停止。
五、按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性侵害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復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規定,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
221條…之罪。再查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強制性交罪,係指對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觀上述經調查小組查證之事實,原告既係違反女方當事人之意願,強迫其與原告進行性交,原告自已構成刑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性平法所規範之性侵害。而原告因95年8月10日強暴申訴人之事實,業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判處強制性交罪有期徒刑4年、傷害罪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有該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亦可佐證原告有性侵害申訴人之事實。從而,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認定原告有性侵害申訴人之犯行,應堪認定,原告否認其有性侵害申訴人之犯行乙節,洵不足採。次按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1項第4款、國立陽明大學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規則規定第2條第2款第1目規定,性騷擾類型之一為:未達性侵害程度,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950907】專案調查小組於本件調查過程中,同時根據被證1不供參閱資料序號3事實一、二、四、五、六、七、
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之行為,雖未構成刑法妨害自由、恐嚇罪、誹謗罪之要件,但已達性騷擾女方當事人之情事,亦堪認定。蓋所謂「未達性侵害程度,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屬學理上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而學理上均認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所涉及之事項,倘若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均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2、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平等原則,仍應由法院審查。查本件依相關卷證,【950907】專案調查小組於本件調查程序中,所為性騷擾之認定,並無前述應由法院再加審查之情事,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專案調查小組之調查有上開情事,從而,專案小組所為原告對於申訴人涉有性騷擾之行為,亦堪認定。原告否認其有性騷擾申訴人之行為,亦不足採。
六、原告主張系爭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第43條及第96條規定之情事云云。但查:㈠被告95年11月28日陽學字第0950004562號函中,已充分說明該項決議作成之理由,並將本件事實及理由節錄如附件「950907專案」決議書。依據該「950907專案」決議書所載,其除將本案調查證據之程序中,係由何人進行調查證據、如何調查證據等說明綦詳外,並將認定性侵害及性騷擾之定義、立法精神、甚至學說均條列說明,且就所以認定原告之行為已構成性侵害及性騷擾之事實,一一列舉達12項之多。足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已極盡其可能地了解本件事實經過,並比對分析事實之真偽後,依據證據呈現之客觀事實作成該項決議,並無原告所稱未具理由之情事。
㈡本件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所調查事項中,已就何以認定原告構成性侵害及性騷擾一事一一臚列說明,僅就原告所承認之事實部分,已足使原告構成性侵害及性騷擾,要無疑義。
已甚為明確。㈢被告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乃被告依性別平等教育法所組成之組織,就本件事實,其任務乃在「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亦即調查原告之行為是否構成性侵害或性騷擾,建議權責單位為如何之決議;而學生獎懲委員會之職責,則係依據各單位所認定之事實,適用相關規定作成獎懲處分,並不能因學生獎懲委員會未採納其他單位之建議,即得謂其處分有所不當或違法。本件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雖建議維護原告之受教權,但其究非作成處分之權責單位,其建議謹能供參考而已。本案學生獎懲委員會於作成系爭退學處分時,除採用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認定原告已構成性侵害及性騷擾之事實外,同時依據被告學則第106條第4款之規定,足以證明該委員會於作成退學決議,要屬有據,且無原告所稱違反比例原則可言。
七、末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5條規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國立陽明大學學生操行獎懲辦法第21條:「學生獎懲,凡嘉獎、記功、申誡、記過,均由學務長核定公佈。大功大過(含)以上之獎懲提報學生獎懲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呈校長核定公佈。」。陽明大學學則第三篇第七章第106條第4款規定:「研究生有后列情形之一者,應令退學:…四、操行成績不及格者。…」。查本件於被告接獲交通大學的申訴通知後,隨即由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成立調查小組,調查小組經過多次調查後,認定原告確實有性侵害被害人之情事,被告即依據國立陽明大學學生操行獎懲辦法第21條之規定,將本件交由學生獎懲委員會審議,經學生獎懲委員會審議依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認定之事實,適用陽明大學學則第三篇第七章第106條第4款規定,因原告之操行成績不及格,而予以退學處分。足證被告為系爭處分之過程,完全符合相關法令,並無任何違法之情事,且作出系爭原告退學之處分,亦係經過極為詳細之調查以及審慎之態度下所作成,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情事,原告否認性侵申訴人、被告原處分未說明不採原告說詞之理由、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等主張,均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告退學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林玫君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孫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