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補字第1156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
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75,900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1,000元。又因原告於
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民國98年度雄聲字第23
9號),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則原告應於該裁定
駁回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