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
38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經營應召站之行為,惟辯稱:該應召站只有提供俗稱「半套」之性服務,消費方式只有1,600元1種,記帳為2,60
0元的話,就是把其中的1,000元換成10張100元的零錢,這樣是方便記帳,因為要分兩邊口袋放,怕會與自己的錢搞混云云(本院卷審理筆錄參照)。然查,證人即現場查獲之男客陳 佑城 (原名 陳佑誠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們去應召站後,有向甲○○確認消費方式?)有。是甲○○向我們介紹,他說半套1,600元,全套2,600元‥‥(檢察官問:你有向甲○○表示你的消費方式?)我當天向甲○○說要全套」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查獲現場與 陳佑城 同處一室之應召女子 甘淑娥 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沒有做全套,本來要做,後來只有按摩」等語相符(均見偵卷第31頁),參以扣案之小姐接客次數表上應召女子代號「彩」、「安」等之記載後,均分別標示「16」、「26」或「2600」(參警卷第45、48、49頁上方),足見證人陳佑城所述上開應召站確有1,600元及2,600元2種不同價格,且提供俗稱「全套」之性交服務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前揭換成零錢、方便記帳云云之辯解,不惟與事實不符,且與常情有違,應係避重就輕之詞而無足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足見被告確有從事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營利行為甚明,而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ㄧ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其營業牟利,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被告等基於一個經營之決意,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於行為概念上,應可認包括的一罪,僅論以一罪。次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 陳志偉 (嗣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件媒介、容留性交易以營利之行為,並將人之身體物化買賣,其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惟衡及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告參與應召站之經營及其分工、地位,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甲○○所有,其中攬客名片係從事性交易服務而給客人的廣告名片,阿妹妹班表當作便條紙、保險套給小姐從事性交易使用的、監視器、畫面分割器、監視器螢幕、接收器因要從事性交易而監看外面情形避免遭警方查獲、門鎖遙控器是開關門用的,均係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之現金14,300元,則為查獲當日該應召站之收入,則為犯罪所得之物,此均據被告甲○○供承於卷(警卷第13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六、同案被告陳志偉部分,待其到案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婉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現金(新臺幣)│13,400元│├──┼──────────┼────┤│2│小姐接客次數表│13張│├──┼──────────┼────┤│3│攬客名片│1盒│├──┼──────────┼────┤│4│阿妹妹班表│16張│├──┼──────────┼────┤│5│未開封保險套│127枚│├──┼──────────┼────┤│6│監視器│11個│├──┼──────────┼────┤│7│畫面分割器│1個│├──┼──────────┼────┤│8│監視器螢幕│1個│├──┼──────────┼────┤│9│接受器│1個│├──┼──────────┼────┤│10│門鎖遙控器│1個│├──┼──────────┼────┤│11│已開封未使用保險套│1枚│└──┴──────────┴────┘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6385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162之5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志偉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110號5樓之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陳志偉自民國99年6月某日起,共同基於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猥褻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臺中市○○區○○路1段20號1、2樓經營色情應召站(未懸掛招牌)。渠等利用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為與男客聯絡之工具,在上址容留甘淑娥、 陳和美 等女子與前來消費之不特定男客進行俗稱「半套」及「全套」之性交易。「半套」意指服務小姐以口交或用手磨擦男客生殖器,直到射精為止,收費新臺幣(以下同)1600元。「全套」則意男客將其生殖器插入服務小姐之陰道,性交至射精為止,收費2600元。每次性交易,應召站可分得600元,其餘則由服務小姐分得。嗣於99年6月28日20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甘淑娥、陳和美正分別與 施昇 宏、陳佑城(原名陳佑誠)進行全套之性交易,現場並扣得小姐接客次數表13張、名片1盒、班表16張、已開封未使用之保險套1枚、未開封使用之保險套127枚、監視器鏡頭11個、畫面分割器1個、監視器螢幕1臺、接收器1個、門鎖遙控器1個及性交易所得1萬3400元。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證據方法│待證事項││號│││├─┼───────┼────────────────┤│㈠│被告甲○○之供│㈠坦承負責收錢及帶小姐進房間,應│││述。│召站沒有其他工作人員,其與被告││││陳志偉還會負責打掃。本件查扣之││││表單係被告甲○○所記載。││││㈡表示被告陳志偉來工作的第一天,││││就已經告訴他「這裡是作半套的」││││。││││㈢坦承甘淑娥、陳和美與男客 施昇宏 ││││、陳佑城從事性交易,惟辯稱只有││││半套。││││㈣承認查扣之1萬3400元為性交易所││││得,又於警詢中表示當天接了6位││││男客。│├─┼───────┼────────────────┤│㈡│被告陳志偉的供│㈠前往本件應召站工作,係由被告凃│││述。│ 岳甫 負責應徵。││││㈡在應召站內,負責接待,依公司的││││電話指示,下樓去接男客上樓。│├─┼───────┼────────────────┤│㈢│證人施昇宏、陳│於99年6月28日晚間,前往被告陳志│││佑城之證詞。│偉、甲○○所經營之應召站,並從事││││全套性交易之事實。│├─┼───────┼────────────────┤│㈣│證人 陳志宏 即前│查獲本案之經過。│││往查獲警員之證││││詞。││├─┼───────┼────────────────┤│㈤│證人甘淑娥、陳│㈠坦承於本件查獲時,正與證人施昇│││和美之證詞。│宏、陳佑城從事性交易,惟辯稱僅││││從事半套,並非全套。││││㈡表示從事半套性交易,可從中獲得││││1000元。│├─┼───────┼────────────────┤│㈥│卷內所附之現場│本件被告2人經營色情應召站之事實│││圖及照片。│。│├─┼───────┼────────────────┤│㈦│如犯罪事實項所│㈠本件被告2人經營色情應召站之事│││列之扣案物品。│實。││││㈡由查扣之小姐接客次數表,可知被││││告所經營之色情應召站之消費方式││││,有「16」及「26」兩種,顯係代││││表半套及全套。│└─┴───────┴────────────────┘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罪嫌。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扣案之物品及金錢,係被告甲○○所有,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書記官沈秀美